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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 范振興

范振忠

范春美

范景量

周秀珍共同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范振國

史頁芬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A02、A03、A04、A05等以被告A06、A07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等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1月6日由告訴人等收受,告訴人等即於112年11月15日共同委由羅宗賢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3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告訴人等委任羅宗賢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告訴人等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6、A07係夫妻,被告A06為被害人范承煉(業於108年2月9日歿)及告訴人A05之子,並與告訴人A01、A03、A04、A02係兄妹,其等均為被害人范承煉遺產之繼承人;被告A06、A07前於不詳時間以被害人范承煉名義偽造「簽立時間不詳之委任書(即告證3)」及「101年5月10日之委任書(即告證6)」(以下各稱告證3「委任書」、告證6「委任書」),而由被告A07於106年4月24日將上開「委任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被告A06亦於111年5月23日將上開「委任書」在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塗銷遺囑登記民事訴訟中提出,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上開「委任書」係被害人范承煉所簽署,已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已確定,自應予尊重等語駁回再議之聲請,然上開「委任書」已經被害人范承煉於上開事件中具結作證時否認為自己簽名,並證稱「應該是他(指被告A06)模擬的」等語,且被害人范承煉雖已過世,亦非不得以勘驗、鑑定該等「委任書」之原本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再者,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從未提出該等「委任書」之原本,而實際上並非不能以剪貼「真正之簽名」之方式,再影印變造該等文書,是上開民事事件中僅以影本判斷該等「委任書」為真正之方式自非無疵累,又該等「委任書」各頁間並無騎縫之署押或印章,而對照告證3、告證6「委任書」,告證3「委任書」末頁亦未有被告等人之印文及日期,倘該等文書確係被害人范承煉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簽署,豈有可能如此,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命檢察官再查明該等「委任書」之原本,即難謂並無疏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率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理由自有違誤;另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中,法官曾命被告等提出該等「委任書」之正本,而經辨識後,每張紙張間並無騎縫章,且手寫之字跡墨水有藍色、黑色,是比對告證3、告證6「委任書」,即可發現該等「委任書」乃是陸陸續續在不同時間填上「范承煉」字跡,之後在蓋上受任人之印文及填上日期,是關於該等「委任書」之真正,非無可議之處;甚且,被告A06於上開臺北地院民事事件中曾經提出抗告,該抗告狀所附「委任書」(也就是告證3),並無任何受任人之簽章,也無填寫日期,倘該等文書確為真正,已經完成資料之填載,豈有可能相隔5年之後,還會出現毫無受任人簽章、日期之情形;此外,被告A06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等塗銷遺囑登記事件判決認定其對被害人范承煉有重大侮辱,而經被害人范承煉表示不能繼承,則被害人范承煉豈會書立該等「委任書」予被告A06;準此,該等「委任書」有諸多疑義,應以科學筆跡鑑定方式始能辨識其真偽,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於此,率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自有違誤,乃懇請准予提起自訴,俾於自訴程序中將該等委任書送請鑑定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6、A07明知被害人范承煉業已終止委任關係,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偽造被害人范承煉101年5月10日之委任書,並擅自偽造被害人范承煉簽名於「委任書」上,並由被告A07將上開「委任書」於106年4月24日在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遷讓房屋事件提出以行使;復由被告A06將上開「委任書」於111年5月23日在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塗銷遺囑登記事件以行使,用以表示可以使用被害人范承煉之財產,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范承煉及其繼承人,因認被告A06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罪嫌,被告A07則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五、本案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112年度偵字第1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再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害人范承煉曾於臺北地院105年度

北簡字第15634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審理中承認98年8月1日(即告證1「委任書」)、101年5月10日「委任書」(即告證3「委任書」)上「范承煉」之簽名為真正,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2份「委任書」均為被害人范承煉所簽一節,有同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4號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此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49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60號處分書及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18號刑事裁定再次確認(按:非不起訴書所認之告訴範圍,僅在理由中認定之),既該委任書為真正,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等語。㈡告訴人等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查被告等縱有偽造該等「委任書」並持以行使,然此行為時間既均於被害人范承煉過世之前,告訴人等雖屢屢指述該等委任書是否確非被害人范承煉所授權與簽名等情,然告訴人等既非委任書之當事人一方,亦非該等「委任書」製作當時而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本已無從就其等告訴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指述,再告訴人等再議時固有敘及被害人范承煉曾於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這些(指該等『委任書』都不是我簽的,這應該是他(指被告A06)模擬的。」等語,而主張該等「告證3」與「告證4(應為告證6之誤)」之委任書均非被害人范承煉所親簽,然若同一基礎事實,業經民事法院判決所認定並已確定,自當予以尊重,若無具體明確之事證,自無與民事法院為相反之認定,查上開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已於108年3月20日判決且因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六、㈡2.①」所認定敘載之理由,業已認定該等「委任書」2份係由被害人范承煉親自簽名之事實,告訴人等雖再有爭執,然此除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因被害人范承煉業已過世,更無從再對范承煉本人查證確認,是告訴人等再議所為指陳,或已無從再對被害人范承煉查證確認,或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均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等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等仍執前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告訴人等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A06、A07係夫妻,被告A06為被害人范承煉(業於108年2

月9日歿)及告訴人A05之子,並與告訴人A01、A03、A04、A02係兄妹,其等均為被害人范承煉遺產之繼承人;被告A07於106年4月24日曾將告證3「委任書」在臺北地院受理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被告A06亦於111年5月23日將告證6「委任書」在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塗銷遺囑登記民事訴訟中提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以111年9月6日、112年2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附表三指訴或其等委由之告訴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1頁第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64頁),且有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6年4月24日民事報到單影本、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影本、告證3「委任書」影本、告證6「委任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等民事事件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144頁、第144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被告A06復就曾提出該等「委任書」於各該訴訟事件乙節並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77頁),是該等事實或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A06就該等「委任書」是否為其偽造乙節,於偵查中係

供稱:告證3「委任書」,我沒有偽造,我也不曾承認過這份「委任書」是我偽造的;該「委任書」只有1個版本,告證3「委任書」、告證6「委任書」是同1份,但因為簽一半時,被害人范承煉說要副本,所以我影印給他,簽101年5月份這份時告訴人A05有在場;98年到101年間是因為家裡其他人,不願意給我爸爸(指被害人范承煉)錢,被害人范承煉叫我回來處理家務,所以98年先簽告證1「委任書」,後來其他家人看到我管理家裡的錢,就聯合家裡4個人要給我好看,要教訓我,槌打我的家門,恐嚇我,他們又在101年北上,我就打電話回去跟被害人范承煉說這樣暴力,我要報警提告,被害人范承煉說不要對他們提告,一家人好好說,他們如果反對的話,我會再明確的簽委任書給你,所以才有「101年5月10日委任書」,自始自終只有這兩份委任書提供民事庭或刑事庭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是被告A06明確否認有偽造告證3「委任書」、告證6即「委任書」等文書。

⒊而告訴人等固然指摘上開告證3「委任書」、告證6「委任書

」均為被告A06所偽造云云,然依其於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中歷次提出之書狀,或有指摘被告A06係以剪貼「真正之簽名」之方式,再影印變造該等文書,亦曾指摘該等「委任書」係被告A06以模擬之方式偽造,前後指訴已有不一,本難以遽信;且觀之被害人范承煉與被告A06間上開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害人范承煉於一審即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事件中係委任告訴人A01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被害人范承煉就其曾簽立告證1即98年8月1日委任書、告證3「委任書」乙節均曾表示並不爭執,被害人范承煉於該事件之二審即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事件中,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亦曾到庭為之表示,就被害人范承煉有於上開98年8月1日委任書、告證3「委任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嗣被害人范承煉於該事件到庭作證時,固僅坦承簽署98年8月1日委任書,而否認簽署告證3「委任書」,並稱「這些都不是我簽的。這應該是他模擬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經臺北地院於該事件中比對被害人范承煉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具之委任書、98年8月1日之「委任書」、告證3「委任書」簽名,認告證3「委任書」簽名之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與被害人范承煉承認真正之筆跡甚為相似,應堪認告證3「委任書」亦係由被害人范承煉親自簽名等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被害人范承煉於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事件作證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7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范承煉在告證3「委任書」上之簽名,已經臺北地院於上開事件中認定為真正,更曾為被害人范承煉所不爭執,自難認告證3「委任書」為被告A06所偽造。

⒋且觀諸臺北地院用以核對被害人范承煉之98年8月1日委任書

(即告證1)、告證3「委任書」上之署名,兩者之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確實甚為相似,與告訴人等所提出、並不爭執真正之被害人范承煉於103年1月24日在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自書遺囑」暨其「認證書」上之署名,亦無明顯相異之處,此有上開各該委任書、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103年1月24日認證書暨所附自書遺囑各1份(見他字卷第9頁、第20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存卷足考,是上開臺北地院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至告訴人等固一再主張應命被告A06等提出原本送請筆跡鑑定等語,然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同難執此即認上開法院之認定有誤。

⒌加以告訴人A05於上開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遷讓房

屋事件中亦有到庭作證,證稱:我沒有看過該事件原審卷第24頁之「委任書」(即98年8月1日「委任書」),我知道被告A06與被害人范承煉曾經有簽委任書,我在房間有聽到被告A06有向被害人范承煉說因為最小的兒子欠人家錢,房屋會被拍賣,且房屋老舊會倒,不如把房屋拿去貸款、做外匯投資,我有聽到被告A06叫被害人范承煉簽文件,包含委任書,被告A06也有叫我,但我看了以後說不是事實都是講別人壞話,我就沒有簽;我沒有看過該事件原審卷第163頁之「委任書」(即告證3「委任書」),要叫我簽的我才看,我有聽到被告A06叫被害人范承煉簽一些文件時,被害人范承煉會說看不到,但被告A06還是要他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並於同日程序中對被告犯振國當時訴訟代理人之提問,明確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記得第二次委任書【即告證3「委任書」】是在台北林森北路的房屋簽立,當時你跟范承煉都在場,是否記得?而且我們說如果你們不委託就把剩下的錢都還你們,是否有此事?而且有錄影錄音?)答:當時A06有跟我們說委任下去你們就不會賠,賺了是你們的,賠的是我們的,他就帶我們去銀行恢復。我們之前有去凍結銀行帳戶,是A06跟我們說錢賠光光我們賠不起,用這樣的方式騙我們,范承煉很緊張,簽的時候也沒有看就簽名,A06一直催我們去銀行恢復,當天就有恢復,我原先想要錄影,但我不會操作設備,所以沒有錄。我沒有看委任書的内容。因為我想要急著操作錄影設備,所以趕快去廁所。現在還有留存」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比對告證3「委任書」上確載有「經A06A07命令A01A03A04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現場叫囂強制恐嚇威脅毀損財產及傷害A06…」、「經范承煉確認上述傷害A06A07行為錯誤,且未告知即更改印鑑、解除網路之玉山銀行范承煉帳戶,造成外匯交易重大損失…」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確與告訴人A05上開證述「委任書」載有「別人壞話」、「有去凍結銀行帳戶」而「要求回復」之情形相符,足證告訴人A05確有見聞被害人范承煉簽署該「委任書」,即告證3「委任書」,僅稱被害人范承煉簽的時候沒有看云云,由此益徵被告A06上開辯稱非屬無稽,告證3「委任書」應屬真正。

⒍至告訴人等故一再以告證3「委任書」、告證6「委任書」形

式上之記載有可議之處,或被告A06經認定對被害人范承煉有重大侮辱、而不得繼承之情事,指摘上開文書應為偽造等語,然被告A06等已在本院110年度家繼字訴字第17號事件中提出告證6「委任書」之正本,此有本院上開事件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存卷足考,雖經告訴人等之代理人羅宗賢律師當庭表示:關於101年5月10日「委任書」3纸(即告證6「委任書」),每張紙之間並沒有騎縫蓋章,手寫的字跡有藍色,也有黑色,該些筆跡都不是被害人范承煉的筆跡,而且是陸陸續續在不同的時間點陸續填上的,所以這個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顯然已經可以排除係以剪貼被害人范承煉「真正之簽名」之方式,再影印變造該等文書,且進一步比對告證3「委任書」、告證6「委任書」,兩者除未有受任人即被告A06、A07、第三人社團法人台灣婦幼慈善基金會理事長之「印文」及「日期」外,兩者實無不同,而此間差異原因,被告A06於偵查中亦已供稱:告證3「委任書」、告證6「委任書」是同1份,但因為簽一半時,被害人范承煉說要副本,所以我影印給他等語,業如前述,是其已說明兩者差異之原因,考以簽立文書之一方倘為該文書正本之收執人,因故或未隨身攜帶印章,應無礙雙方已經達成合意之真意,而於事後補蓋,尚屬常見,且此際已經簽名者之他方為避免收執人事後竄改文書,要求先行影印交付副本,亦合於常情,另該文書手寫部分之墨水顏色有不一致之情,或各紙張間是否加蓋騎縫章,於不同人執筆或偶遇筆水斷水換筆時,均屬常見,或單純文書製作之習慣不同而已,尚難執此逕認告證3「委任書」、告證6「委任書」均屬偽造,至被告A06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等判決認定其對被害人范承煉有重大侮辱、而經被害人范承煉表示不得繼承之情事,此雖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附卷憑參,然上開判決書認定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害人范承煉於103年1月24日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一情事既發生在後,亦難逕用以推認被害人范承煉於101年5月10日未曾簽署該等文書,並指該等文書為被告A06所偽造。

⒎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被告A06等提出上開

「委任書」原本進行筆跡鑑定,查明告訴人等指訴是否為真,故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惟依上說明,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告訴人等所指,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

㈣從而,經本院調閱被告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全案卷證

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告訴人等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