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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定財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蔡欽榮

倪美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號、第8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定財除告訴意旨㈠所示對被告蔡欽榮提出之告訴外,得於本裁定送達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定財以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號、第8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蔡定財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79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蔡定財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28日送達告訴人蔡定財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告訴人蔡定財於112年7月6日委由楊一帆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原狀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業於112年7月20日更正書狀名「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號、第8915號卷宗、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7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告訴人蔡定財委任楊一帆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蔡定財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㈠售出被害人股票部分:

被告蔡欽榮之父、被告倪美珠之夫即被害人蔡江祥於109年6月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詎上開被告2人未經被害人蔡江祥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4日擅將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得款新臺幣(下同)30萬4,449元,存入被告倪美珠申設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

㈡提領被害人存款部分:

另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逝世,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明知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日前往元大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冒用被害人名義蓋用被害人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自被害人申設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之元大銀行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1萬9,000元,致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得被害人授權辦理取款事宜,將提領款項存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繼承人及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對於帳戶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及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㈠售出被害人股票部分:

⒈依被告倪美珠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本院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一開始被害人說要賣股票,後來元大證券營業員致電被害人時,他又親口表示不要賣股票等語,是被告倪美珠、蔡欽榮盜賣股票時間為109年7月24日,該時被害人已住院氣切無法自主表達意思,而其於住院前於109年1月已親自向營業員表達不賣股票,固其於住院期間無出售名下股票之蓋然性比重應相當高,原檢察官應傳喚元大證券營業員作證,竟疏為調查證據。

⒉另依被告倪美珠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

害人生前係自行操作股票等語;被告蔡欽榮於是日亦陳稱:被告倪美珠本來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顯然被告2人並非主張被繼承人即被害人生前有同意將售出股票價款給被告倪美珠,而是主張雖被告2人盜賣被害人股票時,被害人雖仍在世,但將來被害人過世後被告倪美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在被害人在世時,未經被害人同意,私自出售屬於被害人之股票,顯見被告2人未於被害人在世時得其同意即將股票獲利侵吞入己。

㈡提領被害人存款部分:

被害人生前並無將其名下存款交予被告倪美珠之意願,縱認其生前曾授權被告倪美珠代辦帳戶存提款事宜,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或受任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僅能以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故被告2人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於110年2月2日持被害人之印章及存摺,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被害人「蔡江祥」印章,形成「蔡江祥」印文,表示被害人欲自帳戶提款之意思表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原檢察官認被害人生前有授權即不該當上開罪責,顯與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相抵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部分:㈠被告倪美珠為被害人蔡江祥之配偶,被告蔡欽榮、證人蔡欽

淇、蔡乙辰、告訴人蔡定財均為被害人與被告倪美珠之子女。被害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在被害人住院期間,被告倪美珠、被告蔡欽榮於109年7月24日,由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欽榮以網際網路登入被害人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將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得款30萬4,449元,存入被告倪美珠之元大銀行帳戶。嗣被害人蔡江祥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倪美珠、被告蔡欽榮、證人蔡欽淇、蔡乙辰、告訴人蔡定財,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前往元大銀行新竹分行,臨櫃以被害人名義蓋用被害人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自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1萬9,000元,並將提領款項存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定財於警詢、偵查、證人蔡欽淇、蔡乙辰於偵查證述明確(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15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元大銀行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7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5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所不爭執(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售出被害人股票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

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倪美珠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新竹地

檢署3087號他卷第234頁),是被告倪美珠涉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部分,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蔡定財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是縱然被害人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仍得由告訴人蔡定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提出告訴。而告訴人蔡定財雖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蔡欽榮提出刑事告訴(此部分詳後述駁回聲請自訴部分),並經新竹地檢署於於111年9月12日收受,此有上載新竹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1頁至第5頁),惟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係以網際網路登入被害人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出售,如非詳加調查,當無從知悉係何人使用被害人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出售上開股票。

⑵又依據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蔡欽榮自承:這個股票在爸爸生前就賣掉了,是媽媽請我去賣掉的,錢也是進媽媽的帳戶等語、被告倪美珠則供稱:被告蔡欽榮所述正確等語,有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堪可認定告訴人蔡定財至少係於112年2月21日時始明確知悉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係被告倪美珠要被告蔡欽榮出售,故本件告訴期間應自112年2月21日起算6個月,則告訴人蔡定財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倪美珠提出刑事追加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3月3日收受,此有上載新竹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存卷可查(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8頁),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綜上所述,告訴人蔡定財係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倪美珠提起本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之告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倪美珠、被告蔡欽榮於109年7月24日將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得款30萬4,449元,存入被告倪美珠之元大銀行帳戶時,被害人既未死亡,繼承尚未開始,自應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始得以處分其財產售出其名下之股票。然觀諸被告倪美珠於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害人生前之股票都是由他自己操作,被害人一開始說他同意賣股票,我們就賣掉了,後來被害人又說不要賣,營業員那個時候是打電話給我先生等語(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5頁)、證人蔡乙辰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住院前,109年1月時元大證券有一位營業員「蘭小姐」打電話問被害人要不要賣股票,被害人當時表示行情不好,他都不要賣,被告倪美珠也有向被害人說等你身體好一點再去玩股票,現在可以先把股票賣掉,被害人說就是不要賣等語(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56頁),足見被害人於生前均係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對其持有之股票具有自主決定權,故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被害人死亡前之109年7月24日欲處分被害人名下持有之股票,自應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惟依被告倪美珠、證人蔡乙辰前開供述,被害人於生前是否有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售出股票,尚非無疑。

⒊況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

錄上載內容(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7頁至第208頁),被害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住院後,於109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意識清楚;同日下午16時16分意識情狀顯嗜睡;109年6月15日16時06分許意識狀況混淆;109年6月20日0時10分意識狀況混淆;109年6月30日0時23分意識狀況警醒;109年7月5日8時10分雙眼瞳孔3.0mm皆對光反射不明顯;109年7月11日20時23分生命徵象穩定;109年7月27日9時15分意識狀況清楚和精神疲倦;109年7月30日0時45分意識狀況嗜睡;同日8時37分意識狀況警醒,可配合指令;109年8月24日11時5分主治醫師建議轉至心臟加護病房持續照護;109年8月24日16時意識狀況嗜睡等情,足證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之前、後一個月間,其精神狀況時而混淆、嗜睡、雙眼瞳孔3.0mm皆對光反射不明顯,時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況清楚,然而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時,雖業經氣管切開手術(俗稱氣切手術),而恐難以言語溝通表達,惟被害人於該日並未有意識狀況混淆或嗜睡之情形,甚至紀錄被害人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機等節(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故被害人縱於109年7月24日時因氣切手術而難以溝通對話,惟被害人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透過肢體、點頭或搖頭、眼神表達等方式向被害人確認意願,故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有精神恍惚、處於無意識或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意識狀態,以致無法向被害人確認其是否有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售出股票之真意。⒋被告倪美珠固於警詢中辯稱:賣股票時候因被害人在醫院住

院,而被害人生前有交代我把股票賣掉,當時營業員打電話來,說那個股票不好,我想說就賣掉好了等語(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蔡欽榮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父親生前有交代母親先將價格比較好的股票賣掉,錢就放在母親被告倪美珠之帳戶內,母親叫我將價格好的股票賣掉,我詢問元大證券營業員稱要用父親之元大證券會員帳號以網路方式將股票賣掉等語(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60頁),且證人蔡欽淇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住院前2、3年就曾表示要將股票與存款交給被告倪美珠管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股票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權藉由有價證券進行分配,因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籌措長期資金,而將股票發給投資者作為公司資本的部分所有權憑證,成為股東以此獲得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然除了藉公司成長或交易市場波動帶來的利潤外,同時亦可能需共同承擔公司運作錯誤所帶來的價值下跌之風險,故股市之波動恐影響投資人繼續持有股票之意願,縱使被害人生前2、3年前曾經有表示要將股票交予被告倪美珠管理,惟經過2、3年時間,股票價值可能業已因國際趨勢、政權變更、國際原物料價格波動等影響其股市價格,且依被告倪美珠前開於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被害人對是否出賣股票,想法時有變化,則被害人縱然在生前2、3年前有將股票交予被告倪美珠管理之意,或曾有出賣股票之想法,但被害人於109年7月24日時是否仍有售出股票或將股票交予被告倪美珠管理處理之意願,自應於該日售出上揭股票時再度向被害人確認,然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既然未於109年7月24日再度向被害人確認其真意,向其等出售股票之事表示同意,或被害人有經法院受監護宣告,被告蔡欽榮、倪美珠並經選定為監護人之情事,自難認有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⒌又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本質上屬於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從而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準此,法院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倘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比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者偵查作為已完備,但另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比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應給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如此始與制度目的相符。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蔡欽榮、倪美珠、證人即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欽淇、蔡乙辰前開所述顯有不同,被害人曾否表示要將名下股票交給被告倪美珠一事存在疑義,而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害人無此意願,因此難認被告蔡欽榮、倪美珠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固非無見。惟其等上開所述雖屬互斥,然而,證人蔡乙辰於前開證詞中,提及元大證券營業員「蘭小姐」曾經就此親自電詢被害人;佐以被告倪美珠於本院分割遺產案件審理中曾稱:被害人一開始說他同意賣股票,我們就賣掉了,後來被害人又說不要賣,營業員那個時候是打電話給我先生等語(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5頁),則被害人當時是否有售出股票之真意,尚可能透過傳訊元大證券營業員進行確認,且告訴人蔡定財並進一步指出「蘭小姐」本名叫「郭錦蘭」,並於偵查中提出元大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09頁至第233頁),檢察官未就此尚屬得以調查,且可預見對於本案事實認定有重要影響之人證為調查,其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經達到完備之程度。

⒍綜上所述,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109年7月24日將被害人名

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難認有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倪美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欽榮雖涉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惟詳後述駁回聲請自訴部分),又檢察官就此部分告訴事實之調查明顯未臻完備,且存在若干事實認定上之疑點,揆諸前開意旨,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定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無理由。

㈢提領被害人存款部分: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訴訟代理權)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60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再者,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然反面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蔡欽榮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父親生前交代我母親被

告倪美珠將他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母親的帳戶裡,被害人之存摺、印章等物平常都由母親保管在房間保險櫃裡,等母親百年後再分給子女,房屋、土地部分則沒有明確交代,所以我帶同母親被告倪美珠前往銀行辦理轉匯業務,將錢轉到被告倪美珠之元大銀行帳戶等語(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⑵被告倪美珠則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因我先生生前有交代我

將他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房子、土地也要全部過戶到我名下,等我百年後再給子女,所以才叫我兒子被告蔡欽榮帶同我前往銀行辦理轉匯業務,被害人之存摺、印章等物平常都由我保管在房間保險櫃裡,被害人過世時有口頭跟我說,叫律師來分配財產等語(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蔡定財於警詢之證稱:被害人過世時未留下遺

囑,被害人之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平時由被害人自己保管在房間保險櫃裡,但住院後也放在保險櫃,保險櫃密碼只有母親被告倪美珠可以開啟,我於110年2月2日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返家後兒子告知我在元大銀行有看到被告蔡欽榮,後來我持元大交易明細表詢問元大銀行人員,始知是被告蔡欽榮來臨櫃提款等語(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⑷證人蔡乙辰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名下的股票、存款在109年

1月住院前印鑑不離身,住院後因為要穿病人服,所以才把印鑑帶回去交給被告倪美珠保管,被害人未交代他生病或往生後存款要怎麼處理,也沒有留遺囑,我們是接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55頁至158頁)。⑸證人蔡欽淇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名下的股票、存款都是被

告倪美珠保管,在被害人住院前2、3年前有說元大銀行存款都要給被告倪美珠管理,等他過世後錢要給媽媽等語(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57頁至158頁)。

⑹經核被告蔡欽榮、倪美珠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蔡定財、證

人蔡乙辰、蔡欽淇之證述,參以被害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入住醫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7頁至第208頁),足見被害人於過世前因病住院,無從自行管理財產,而由配偶被告倪美珠代替被害人保管存摺、印章等情甚明。又被害人與被告倪美珠為夫妻,二人均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被告倪美珠平日代理被害人提領款項以支付日常生活花費,乃至被害人住院醫療費此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倪美珠應有獲被害人生前之授權得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惟被害人既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該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告倪美珠即不得再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明知被害人已經死亡,竟仍以被害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以提領款項、匯款,客觀上自屬有虛偽製作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被害人死亡後仍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有使收受該等文書之金融機構及社會一般人誤認被害人尚存於世,並能招致該等文書為被害人本人或經授權製作而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⑺又依據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前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蔡定財

、證人蔡乙辰、蔡欽淇之證述,被害人生前並未預立遺囑,而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款項,並存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時,被害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乙辰、蔡欽淇均不知被害人之債務、遺產等處理方式,則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被害人死亡後,以被害人之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乙辰、蔡欽淇同意,均非無疑。又除告訴人蔡定財係因其子在元大銀行見到被告蔡欽榮,嗣自行向元大銀行人員詢問始知上情外,證人蔡乙辰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過世前被告蔡欽榮他們就直接去領被害人帳戶的錢,賣股票的事情也都隱瞞我們,被告倪美珠說是被害人交代給她的,但被害人是交代給被告倪美珠保管,不是要給被告倪美珠等語(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158頁),可徵告訴人蔡定財、證人蔡乙辰均不知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款項,實難認其等業已同意被告蔡欽榮、倪美珠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

⑻此外,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明知被害人已死亡,未得繼承人

全體同意,仍以被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自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屬偽造無疑;況繼承人即告訴人蔡定財對此提出遺產處分之質疑,復提出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足見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所為有使其他繼承人有受損失之虞,縱然被害人生前曾表示存款要給被告倪美珠,然被告倪美珠亦自承被害人生前向其叮囑往生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等語,足證被害人生前並未向被繼承人等預先分配遺產,反向被告倪美珠囑託要依法請律師協助分配,則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妥適分配前,自難謂被害人於生前有授權或要求被告倪美珠得於其死亡後管理、處理其遺產之意思表示,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此情形下仍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尚難謂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準此,實難認定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則被告蔡欽榮、倪美珠如告訴意旨㈡所示提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符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其此部分行為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㈣從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定財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除

告訴意旨㈠所示被告蔡欽榮所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裁定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定財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提起自訴。

六、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以附件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後,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七、駁回提起自訴部分:㈠被告蔡欽榮為被害人之子,其等為直系血親一親等,故被告

蔡欽榮涉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部分,自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同如前述,被害人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而告訴人蔡定財固然為被害人之為直系血親,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蔡欽榮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9月12日收受,有該刑事告訴狀存卷可查(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1頁至第5頁),惟告訴人蔡定財於警詢中供稱:

我家收到證券公司寄發被害人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我去詢問證券公司營業員被害人之股票是何人出售,但業務員只說是網路下單賣的,最後在我父親過世期間,我在靈堂詢問過被告蔡欽榮是否是他賣掉的,被告蔡欽榮正面回答我是他賣掉的等語(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58頁),故告訴人蔡定財於被害人110年1月16日死亡、辦理其喪事期間業已明確知悉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係由被告蔡欽榮售出,是告訴人蔡定財於111年9月12日始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蔡欽榮提出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綜上所述,告訴人蔡定財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蔡定財提起本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之告訴,非屬合法告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意旨㈠所示被告蔡欽榮所

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部分,未查明此部分告訴人蔡定財未合法提出告訴,而係認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失當,惟告訴人蔡定財此部分告訴不合法,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倪美珠告訴意旨㈠售出被害人股票部分所為,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倪美珠、蔡欽榮告訴意旨㈡提領被害人存款部分所為,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檢察官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實有不妥,告訴人蔡定財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七、駁回提起自訴所示被告蔡欽榮所涉告訴意旨㈠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雖有違誤,惟告訴人蔡定財此部分告訴不合法,告訴人蔡定財持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件裁定駁回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件:

一、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倪美珠為蔡江祥之配偶,蔡欽榮、蔡欽淇、蔡乙辰、蔡定財均為蔡江祥、倪美珠之子女。蔡欽榮、倪美珠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蔡江祥於109年6月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時,蔡欽榮、倪美珠

未經蔡江祥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由倪美珠指示蔡欽榮以網際網路登入蔡江祥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將蔡江祥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得款30萬4,449元後,存入倪美珠申設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倪美珠之元大銀行帳戶)。

㈡蔡江祥於110年1月16日逝世後,倪美珠、蔡欽榮明知該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倪美珠、蔡欽榮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日前往元大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冒用蔡江祥名義蓋用蔡江祥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自蔡江祥申設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1萬9,000元,致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倪美珠、蔡欽榮得蔡江祥授權辦理取款事宜,將提領款款項存入倪美珠之元大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蔡定財、其他繼承人及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對於帳戶管領之正確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欽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⒉被告倪美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定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竹地檢署3087

號他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⒋證人蔡乙辰於偵查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55頁至158頁)。

⒌證人蔡欽淇於偵查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57頁至158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7頁至第208頁)。

⒎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09頁至第233頁)。

⒏戶籍謄本(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34頁)。⒐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⒑被害人之元大銀行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37頁至第250頁)。

⒒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竹地檢署3087號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⒓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⒔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竹地檢署10號偵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㈡涉犯法條:

被告倪美珠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倪美珠、蔡欽榮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