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鄭素珍 (住居所詳卷)
林渝潼 (住居所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林少羿律師被 告 林威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12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以被告乙○○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6日委由林少羿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1232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2人委任林少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負責管領其祖父林德禧所有之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被告未成年之故,由其父母林于森、劉素娥信託登記予其姑姑即告訴人丙○○代為處理該屋之事宜。詎被告不滿告訴人丙○○將該屋借予其祖母即告訴人甲○○○居住,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工程行人員以千斤頂將本案房屋之鐵門舉起,強行進入上址房屋欲更換門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為本案房屋之信託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内就本案
房屋有管理、處分等權限,本案房屋信託目的亦包含遵從林德禧之遺願,讓聲請人甲○○○無償繼續居住本案房屋安享晚年,是被告就本案房屋並無實質管理及處分權;況且,聲請人甲○○○並未同意被告以撬開本案房屋大門之方式進入,此有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可資證明,然原不起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居罪,稍嫌速斷。⒈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原雖於96年間由林德禧移轉登記予伊,然
已於106年間辦理信託登記,由聲請人丙○○為信託受託人,信託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除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丙○○外,聲請人丙○○並依信託契約享有本案房屋之管理權限,而使聲請人甲○○○無償居住在本案房屋内,雖被告乙○○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聲請人丙○○之信託受託人資格,業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況且,該裁定亦認系爭居屋信託目的係聲請人丙○○遵從林德禧之遺願,讓聲請人甲○○○無償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安享晚年,此有該裁定七、「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籍資料,顯示其原即與配偶林德禧居住並設籍於本案房屋,係000年0月間方遷移戶籍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臨』之房屋,惟甲○○○自陳其目前仍單獨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惟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戶籍資料亦記載林德禧於106年5月19日死亡。是確有可能林德禧在其死亡之前,安排聲請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指定供其配偶甲○○○於有生之年仍能無償使用、安穩居住於該處。此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被告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终止或權利内容變更,需經被告、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及甲○○○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如遇被告或相對人死亡,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甲○○○亡故,免再設監察人。以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甲○○○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亦表示『給你住到老』、『不會』收你房租等語…。」等語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信託之目的,乃僅在保障被告之居住權及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甲○○○為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於法有據。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于森、劉素娥當初簽訂同意書暨委任書
及日後代理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因,乃是遵從林德禧遺願,讓甲○○○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内安享晚年,故同意由林德禧指定聲請人丙○○為信託受託人及其使用約定,且信託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長達15年之久。從而;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内容變更,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除了限縮被告變更受託人及單方行使終止權外,亦有限制被告於成年後就本案房屋之處分及管理權限,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於112年4月13日進入本案房屋欲行使其身為本案房屋信託受益人之權利,在法律上尚難評價為「無故」云云,即與上該判決意旨有所違背。
⒊另依據案發當日本案房屋内監視器畫面,被告問:「我有跟
你溝通過喔!是你自己躲著不開門!」聲請人甲○○○答:「你沒有講開門欸!」被告問:「林威杉有沒有打給你?」聲請人甲○○○答:「沒有啊!我不知道啊!做什麼比比蹦蹦啊!電燈壞掉怎麼辦?我還沒吃飯」、「你可以進來!但要打電話給我開門,你這樣(撬門)不對的!」、「你叫我打門(開門)我就會打門(開門)給你,你有講嗎?」、「我回來看貓;你不能打開門,你要進來可以,不能撬開門」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之下,擅自委請他人以千斤頂將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撬開;況且,聲請人甲○○○同意被告進來的方式,並不包含以撬開大門的方式進入,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可資證明。是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被告顯係得住居人即聲請人甲○○○之同意,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明知就本案房屋使用支配權問題,應透過民事管道救 濟
,然被告卻因不耐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在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將本案房屋大門自屋内反鎖,該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甲○○○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妨害聲請人甲○○○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該行為將使聲請人甲○○○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妨害聲請人甲○○○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應構成強制罪;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未見及此,實於法不合之處。
⒈本案房屋信託目的係聲請人丙○○遵從林德禧之遺願,讓聲請
人甲○○○無償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安享晚年,是聲請人甲○○○為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將本案房屋大門自屋内反鎖,該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甲○○○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妨害聲請人甲○○○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該行為將使聲請人甲○○○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妨害聲請人甲○○○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應構成強制罪;是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及此,當有於法不合之處。
⒉被告就本案房屋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聲請人丙○○
之信託受託人資格,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見被告明知就本案房屋使用支配權問題,應透過上開民事管道救濟,然被告卻因不耐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在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卻逕採取本案之強暴手段,目的即有可議,且就聲請人甲○○○而言,係為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已如前述,自無配合被告之義務,被告縱主觀上雖係維護所有權之行使,但殊不能以強暴之強制方式妨害聲請人甲○○○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詎被告為達目的,竟採取將本案房屋大門自屋内反鎖之方式,妨害聲請人甲○○○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依被告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於法律上顯可非難,已具違法性,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自應為起訴處分,
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法之處,告訴人等實難接受,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乙○○坦承其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委由不知
情之工程行人員以千斤頂將本案房屋之鐵門舉起,進入上址屋內欲更換門鎖等情(他字第1942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呈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劉上毅於112年4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1942號卷第34至3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辯稱:我祖父林德禧
在我未成年時有指定我姑姑丙○○代管這間房屋,確保我之後可以使用這間房屋,我成年之後丙○○一直沒有把房子給我,他們又把鐵門換鎖,當初信託就是保障我有房子的支配權,但是丙○○一直說信託是要讓甲○○○住到終老,跟我認知不同等語(他字第1942號卷第44至45頁)。經查,本案房屋(門牌嘉興路371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德禧所有,於96年間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2008號卷第17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于森(被告之父)、劉素娥(被告之母)於106年5月1日簽立同意書暨委任書,記載「至於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乙○○原由祖父林德禧名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或贈與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茲因父親大人之囑告,『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法定代理人茲同意該未成年人不動產登記人乙○○將該嘉興路471號(按:應為371號)房屋及其基地,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父親大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丙○○,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概由父親大人指定」等語,有同意書暨委任書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942號卷第10頁)。其後本案房屋於000年0月間辦理信託登記,委託人為被告乙○○,受託人為聲請人丙○○,並蓋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于森、劉素娥之印章,信託目的為「辦理土地鑑界、合併、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託物管理、出租、整修、增建、改建、合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942號卷第12至13頁)。上開文件均無如聲請人2人主張本案房屋信託目的為「讓聲請人甲○○○無償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安享晚年」之記載,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為本案房屋之實質所有人,本案房屋之信託目的係為保護其對該屋之產權,因受託人即聲請人丙○○未經其同意將鐵門換鎖,被告委由工程行人員進入上址屋內欲更換門鎖,意圖表彰其對於該屋使用支配權利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侵入住宅、強制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㈣至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房屋之信託受託人為聲請人丙○○,信託
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聲請人丙○○並依信託契約享有本案房屋之管理權限,而使聲請人甲○○○無償居住在本案房屋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1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查,卷內所附111年11月13日錄音譯文(偵字第11231號卷第54頁),被告稱:「給你住到老」、「不會」收房租、「丙○○從這個房子把我趕走,你要我怎麼睡著」、「房子要被賣了,我怎麼睡」,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本案房屋之實質所有人,有權決定就本案房屋如何行使權利,其不會對甲○○○收租金,而被告對於聲請人丙○○管理本案房屋之方式有所質疑。又上開民事裁定係被告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即聲請人丙○○之民事事件,主要爭點在於聲請人丙○○管理本案房屋有無信託契約違背職務之情事,並依該民事程序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確有可能」林德禧在其死亡之前,安排聲請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同意書,就本案房屋辦理信託,指定供其配偶甲○○○於有生之年仍能無償使用、安穩居住於該處,然與同意書暨委任書等文件所記載本案房屋之信託目的有所不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能確信本案房屋之信託目的包括「讓聲請人甲○○○無償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安享晚年」而有無故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尚非無疑。而本案房屋使用支配權利問題,核屬雙方就信託及使用等關係之民事糾葛。又聲請人所提出本院於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被告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聲請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從而,被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自應予以遵守,不得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否則將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刑責。惟嗣後上開保護令之核發,尚不影響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為上開行為有無侵入住宅、強制主觀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無侵入住宅、強
制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