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 高麟祥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曾恒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麟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恒次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2年10月3日委任謝秉錡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作擔保,惟嗣後未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經告訴人聲請後,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號建物及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黃雲姿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另有其他土地供強制執行清償債務,該部分土地扣除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後,價值仍高於聲請人之債權,已足擔保聲請人之債權。
2、被告所有之財產固均為其責任財產,然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未被禁止為經濟活動、處分不動產,在本案房地被查封前,其合理處分之權利未受剝奪。
3、依本案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情形,被告辯稱其與黃雲姿共同賺錢償還貸款,故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雲姿等情,似非無據,此一處分客觀上雖有影響聲請人債權受償可能性,惟被告並未刻意虛構事由或交易對象,難認其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另有之財產經鑑定價值達2億餘元,已足擔保聲請人之債權,被告在受聲請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時,並未被禁止處分財產,其對於財產之處分,不能逕認為係犯毀損債權罪。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林鈺智提供之抵押物即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
137、137-5、138-7、139、139-3 地號土地(下合稱桃園土地)原為案外人「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公司)所有,寶金公司將桃園土地信託予被告及林鈺智,信託期間至110年11月9日,受益人為寶金公司代表人:劉瑞梅,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房地之歸屬人亦為寶金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第65條第1款之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桃園土地既受有此限制,則桃園土地是否得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不無疑義。上開信託契約消滅時,被告非桃園土地之受益人,故桃園土地應不得計入被告之責任財產。若將桃園土地扣除,被告名下較具價值之財產僅餘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及汽車2輛;被告竟於自知無法依約清償聲請人利息,又知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將本案房地移轉予黃雲姿,避免遭聲請人查封拍賣,顯然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又於111年4月22日因夫妻贈與,將所有權移轉予黃雲姿,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湖跨北字第2640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124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668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8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本案房地設定債權金額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擔保被告對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此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6680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以擔保借款之方式,於上開時期將本案房地之財產價值變為現金利用。於此情形下,被告如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雲姿,以確保黃雲姿保有本案房地剩餘之價值,評價黃雲姿基於配偶關係,在買受本案房地、共同生活中之貢獻,實亦屬合理正當之目的。據此,被告辯稱:因為做生意虧損,本案房地黃雲姿有出錢,一直以來要求移轉等情,應非全然無據。不能以被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本案房地予黃雲姿,即認定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㈡、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檢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5日楊地登字第1120002467號函、112年3月6日楊地登字第1120002473號函及信託專簿影本,主張桃園土地為信託財產,受益人為寶金公司,此部分應不得計入被告之責任財產,故於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予黃雲姿後,被告剩餘財產已不足清償聲請人本案債權云云。惟查,聲請人此一主張所憑之證據,均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暨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體系解釋,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具涉犯毀損債權罪之足夠嫌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請人提出偵查中未顯現之新證據部分,本院復不得另為調查,故聲請人以上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