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饒祐霖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蔡羽蓁
呂承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饒祐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羽蓁、呂承濬涉犯重利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羽蓁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饒佑霖急迫缺錢之際,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6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接續借款5次給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每100萬元每15日之利息為12萬5,000元(12.5%),折算年利率高達600%,迄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蔡羽蓁取得告訴人所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767萬7,865元,連同先前所預扣之利息50萬元,合計共取得817萬7,865元之利息(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偵訊時確定上述告訴意旨)。因認被告蔡羽蓁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呂承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明知告訴人係向被告蔡羽蓁借款,並未積欠其父親呂宥東債務,仍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蔡羽蓁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與告訴人饒佑霖、被告蔡羽蓁協商債務時,以掀開上衣露出刺青對被告蔡羽蓁嚇稱:「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嚇稱以「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處理」等語,脅迫告訴人簽發金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1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上述2張支票交付被告呂承濬(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偵訊時確定上述告訴意旨)。因認被告呂承濬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蔡羽蓁於112年1月9日凌晨零時45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給告訴人稱:「對方是流氓,你要好好處理」,告訴人在新竹市金山六街住處收受此訊息,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蔡羽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偵訊時追加之告訴意旨)。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乃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⒈被告蔡羽蓁涉犯重利罪及恐嚇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①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亦即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②所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亦即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③所謂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
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④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
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3368號判決同旨)。
⑵被告蔡羽蓁否認涉犯上述罪嫌,辯稱:告訴人是說要借錢去買土地等語。
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在本次借款前,曾有5次向銀行貸款
投資飲料店,我在我爺爺在新竹科學園區內開設的加油站當領班,每月薪資5萬5,000元,我給我太太每月3萬5,000元花費,第一筆借款200萬元去償還一位朋友的債務,我欠我朋友的那筆債務沒有收利息,但欠比較久,朋友要買房子,不好意思拖著,所以向被告蔡羽蓁借錢還給他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蔡羽蓁的認知是這樣(即借錢之目的為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當初我有跟蔡羽蓁提過我借錢目的,是我要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但我的意思是我跟她借錢去投資,不是跟她一起去投資」(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足證告訴人在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告蔡羽蓁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係借錢投資土地,為商業行為之調度資金,並無上述重利罪所規定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蔡羽蓁涉犯重利罪嫌。
⑷被告蔡羽蓁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辯稱:「我的意思是饒祐
霖一直躲,我要饒祐霖出來好好處理。告訴人這邊是流氓,被告呂承濬那邊也是流氓,那天我嚇到了」等語。被告蔡羽蓁雖以微信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送:「對方是流氓,你要好好處理」之訊息,惟此訊息僅在提醒告訴人被告呂承濬是「流氓」,建議告訴人妥善處理,避免發生意外,客觀上並無任何具體恐嚇之言行,且被告蔡羽蓁僅傳送此一訊息,並未在此訊息前後加諸其他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訊息,尚難認被告蔡羽蓁涉犯恐嚇罪嫌。⒉被告呂承濬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關於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
他(指被告呂承濬)的意思是我跟蔡羽蓁借錢,蔡羽蓁跟呂宥東(被告呂承濬之父親)借錢,所以叫我直接還給呂宥東,不用再透過蔡羽蓁。至於我跟蔡羽蓁的其他債務爭執就由我跟蔡羽蓁自己協商。至於為何是800萬元,因為呂承濬問我向蔡羽蓁拿多少錢,我回答800萬元」、「我總共簽給蔡羽蓁本票金額是4,000多萬,呂承濬說直接切成2,300萬元,800萬元有包含在這2,300萬元內。呂承濬的認知是他父親拿2,300萬元現金出來,但我實際拿到800萬元,所以呂承濬叫我先還800萬元,剩下叫我去跟蔡羽蓁協商,看剩下的1,500萬元誰拿去的,誰就要還。」(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告訴人亦自承所簽之本票係由告訴人自己提供,被告蔡羽蓁在現場亦未反對被告呂承濬代位求償等事實,則被告呂承濬要求告訴人償還800萬元,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被告呂承濬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與友人廖嘉鋒駕車至告訴
人任職之加油站,請告訴人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商討債務償還,在該加油站期間,被告呂承濬與友人廖嘉鋒並無恐嚇言行,態度亦非惡劣,嗣告訴人與友人林智翔一同駕車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告訴人再聯繫胞弟饒智友,饒智友再與友人謝志汶駕車一同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濬、證人廖嘉鋒、告訴人、證人林智翔、饒智友於偵訊中陳述屬實,應堪認定。足證告訴人並未係經被告呂承濬脅迫而前往協商債務,且有充分時間邀請親友一同前往。
⑶被告呂承濬涉嫌脫上衣露刺青之恐嚇部分:
①被告呂承濬自承有脫外套,且左胸有刺青之事實,惟否
認涉犯上述罪嫌,辯稱:我沒有說:「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被告蔡羽蓁於偵訊中陳稱:
並未聽見被告呂承濬說:「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
②告訴人、證人饒智友及證人林智翔雖均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呂承濬有脫上衣露出刺青說:「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惟告訴人、證人林智翔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呂承濬係對被告蔡羽蓁說此句話等語,證人饒智友另證稱:「呂承濬掀開衣服時,眼睛是看著他的父親(呂宥東)那邊,也是對著他父親方向掀開衣服,並不是對蔡羽蓁,也不是對著我們」(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證人饒智友與告訴人、證人林智翔所述內容尚有歧異。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呂承濬雖然言語上沒有對我怎樣,他雖然在駡蔡羽蓁,但其實是駡給我看」(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而認為遭被告呂承濬恐嚇。惟被告呂承濬既未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行,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主觀猜測,而令被告呂承濬擔負恐嚇罪嫌。
③被告呂承濬雖自承有脫外套及左胸有刺青之事實,惟此
舉僅係粗俗不雅,於昔日刺青雖被認為與犯罪組織有關,惟現今社會上,為紀念、表彰自己之人生態度或尋求藝術之原因而刺青者,所在多有,而公開對外露出刺青者更非罕見,如無具體恐嚇之言行,尚難僅以被告呂承濬露出刺青之行為,即逕認為恐嚇之行為。
⑷被告呂承濬涉嫌以「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處理」之言詞恐嚇部分:
①被告呂承濬否認有說出「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
處理」等語,被告蔡羽蓁、證人廖嘉鋒亦均於偵訊中陳稱:並未聽到被告呂承濬有說出「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處理」等語。
②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指稱被告呂承濬有說「要用柬埔寨的
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等語(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饒智友亦雖於偵訊中證稱:有聽到有人說「要用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等語,惟證人饒智友卻指稱係廖嘉鋒所說(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所述不符,經再訊問告訴人係何人說出:「要用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告訴人再指出係廖嘉鋒所說,經質之告訴人為何於前次偵訊中指稱係被告呂承濬所說,告訴人則回稱:「呂承濬是附和著說,他也有講,我是不想把廖嘉鋒扯進來,本案是我跟呂承濬的事」(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顯然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顯有利害關係之考量,並非全依事實而陳述,其證詞尚難確信。再者,饒智友於偵訊中證稱:「(問:廖嘉鋒是對誰講?)他對蔡羽蓁講。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在演戲。因為我感覺他跟蔡羽蓁在演戲,實際是講給我們聽」(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惟告訴人卻證稱:「他(指被告呂承濬)有對大家講」(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所述恐嚇之對象亦不同,其2人之證詞如無其他佐證,尚難認有證明力。
③證人謝志汶於112年6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當時你
到蔡羽蓁家時,饒佑霖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看起來沒有。因為我看到他們很平靜在討論債務問題」(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問:當時你們在蔡羽蓁家協商時,有沒有人說不處理債務的話要關狗籠?)我沒聽到」、「(問:有沒有人說不處理債務的話,要用柬埔寨方式處理?)我沒聽到」(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呂承濬雖然言語上沒有對我怎樣,他雖然在駡蔡羽蓁,但其實是駡給我看」(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呂承濬沒有對我大小聲,但他有對蔡羽蓁大小聲」(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依據證人謝志汶之證詞,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呂承濬討論債務時,全程尚稱平和;依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呂承濬全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言行。
④證人林智翔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饒佑霖開一部車去...
當天是饒佑霖找我一起去的...」、「我看到他(指被告呂承濬)在加油站辦公室門口,他進來問饒佑霖是哪位,他當時的態度一開始還好。(問:你的意思是他後來態度變差?)他就是要饒佑霖過去解決這個債務的意思」、「..我在現場待了1小時,謝志汶、饒智友來之後,我待了半小時之後才下樓抽菸」、「(問:你會離開現場下樓抽菸,是因為協商債務現場沒有很緊張嗎?)因為呂承濬一直叫我閉嘴,我覺得不舒服,而且他們談的內容我都不清楚。一開始現場氣氛還好,但是另外他的一男(指廖嘉鋒)一女(指廖嘉鋒之配偶詹鳳娟)的朋友來之後,態度就比較強硬,後來我不想參與他們的協商,於是下樓去」、「(問:當時協商債務期間,有沒有聽到有人說要以『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這部分我沒有聽到」(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證人林智翔停留在債務協商現場較久,惟據證人林智翔之證述,被告呂承濬雖偶有態度強硬,仍未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
⑤證人饒智友於偵訊中證稱:「問:告訴人饒佑霖簽的本
票是誰拿出來的?)饒祐霖拿的。(問:為何告訴人饒佑霖有準備本票?)我不知道,但可能是饒祐霖要簽給蔡羽蓁,所以他有買。但當天的情形看起來,若饒祐霖不簽,就無法離開。(問:為何沒有簽就無法離開?)因為呂承濬說我們欠他父親錢。」(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證人饒智友雖認為如果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惟此僅係證人饒智友自己主觀之猜測,被告呂承濬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行,尚難認被告呂承濬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⒈被告蔡羽蓁涉犯重利罪及恐嚇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1)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亦即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2)所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亦即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3)所謂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4)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3368號判決同旨)。
⑵被告蔡羽蓁否認涉犯重利罪嫌,辯稱:聲請人饒祐霖說要
借錢去買土地等語。而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在本次借款前,曾有5次向銀行貸款投資飲料店,我在我爺爺在新竹科學園區內開設的加油站當領班,每月薪資5萬5000元,我給太太每月3萬5000元花費,第1筆借款200萬元去償還一位朋友的債務,我欠朋友的那筆債務沒有收利息,但欠比較久,朋友要買房子,不好意思拖著,所以向被告蔡羽蓁借錢還給朋友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蔡羽蓁的認知是這樣(即借錢之目的為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當初伊有跟蔡羽蓁提過我借錢的目的是我要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但我的意思是我跟她借錢去投資,不是跟她一起去投資」等語(見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以投資土地重劃為由而向被告蔡羽蓁借款,且聲請人借款後,用以償還其原先向其他友人之借款,而其返還借款之原因是因為朋友要買房子,所以不好意思拖著等情,是聲請人顯無何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且未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且未有何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難認其有急迫、輕率之情事。再聲請人於本次借款前已有5次向銀行貸款投資飲料店之經驗,且亦有正常之工作,且無何證據證明其有「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情事,是亦難認其有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已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蔡羽蓁主觀上亦認為聲請人借款之目的係借錢投資土地而屬一般商業調度資金行為,而聲請人並無急迫、草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上述,故被告蔡羽蓁主觀及客觀上自亦無法利用上開處境而向聲請人收取重利而成立重利罪之可能。至聲請人認被告蔡羽蓁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否認有向聲請人收取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聲請人向被告蔡羽蓁借款時,既無急迫、草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縱然被告蔡羽蓁確實有向聲請人收取利息,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重利罪。⑶聲請人主張被告蔡羽蓁傳送訊息稱:「對方是流氓,你要好
好處理」而涉有恐嚇犯行。惟被告蔡羽蓁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辯稱:「我的意思是饒祐霖一直躲,我要饒祐霖出來好好處理。聲請人這邊是流氓,被告呂承濬那邊也是流氓,那天我嚇到了」等語。被告蔡羽蓁雖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聲請人傳送:「對方是流氓,你要好好處理」之訊息,惟此訊息僅在提醒聲請人被告呂承濬是「流氓」,建議聲請人妥善處理,避免發生意外,客觀上並無任何具體恐嚇之言行,且被告蔡羽蓁僅傳送此一訊息,並未在此訊息前後加諸其他具體危害聲請人安全之訊息,尚難認被告蔡羽蓁涉犯恐嚇罪嫌。
⒉被告呂承濬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案發當日為何會在被告蔡羽蓁住處進行債務協商之原因,
係因為被告呂承濬之父親呂宥東主張被告蔡羽蓁所出借給聲請人之借款均係由呂宥東所出資,故當天始會在被告蔡羽蓁住處進行債務協商。而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他(指被告呂承濬)的意思是我跟蔡羽蓁借錢,蔡羽蓁跟呂宥東(被告呂承濬之父親)借錢,所以叫我直接還給呂宥東,不用再透過蔡羽蓁。至於我跟蔡羽蓁的其他債務爭執就由我跟蔡羽蓁自己協商。至於為何是800萬元,因為呂承濬問我向蔡羽蓁拿多少錢,我回答800萬元」、「我總共簽給蔡羽蓁本票金額是4,000多萬,呂承濬說直接切成2300萬元,800萬元有包含在這2300萬元內。呂承濬的認知是他父親拿2300萬元現金出來,但我實際拿到800萬元,所以呂承濬叫我先還800萬元,剩下叫我去跟蔡羽蓁協商,看剩下的1500萬元誰拿去的,誰就要還。」等語(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呂承濬亦僅就聲請人所承認有拿到之800萬元部分簽發本票還款,對於聲請人未拿到之其餘款項,並未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而係要求聲請人與被告蔡羽蓁協商後,再決定由誰返還,是難認被告呂承濬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再當天係由被告呂承濬與友人廖嘉鋒駕車至聲請人任職之
加油站,請聲請人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商討債務償還,在該加油站期間,被告呂承濬與友人廖嘉鋒並無恐嚇言行,態度亦非惡劣,嗣由聲請人駕車搭載友人林智翔一同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聲請人復聯繫其胞弟饒智友,饒智友再與友人謝志汶駕車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濬、證人廖嘉鋒、聲請人、證人林智翔、饒智友於偵訊中陳述屬實。是聲請人在加油站無遭強暴、脅迫,且又自行駕車前往,又有充裕時間邀請親友前往協助,是難認其有何遭恐嚇之情事。⑶再聲請人指稱被告呂承濬於債務協議時,曾脫掉上衣露出
刺青,並恐嚇稱:「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然被告呂承濬僅坦承確實有脫外套,且其左胸確實有刺青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經查,被告蔡羽蓁於偵訊中陳稱:當時並未聽見被告呂承濬說:「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而聲請人、證人饒智友、證人林智翔雖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呂承濬有脫上衣露出刺青說:「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惟聲請人、證人林智翔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呂承濬係對被告蔡羽蓁說此句話等語,證人饒智友另證稱:「呂承濬掀開衣服時,眼睛是看著他的父親(呂宥東)那邊,也是對著他父親方向掀開衣服,並不是對蔡羽蓁,也不是對著我們」(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等語。是縱然被告呂承濬在現場曾脫掉上衣露出刺青,並出言稱:「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等語,然聲請人、證人饒智友、林智翔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呂承濬並非對著聲請人為上開舉動及言語。是被告呂承濬既然不是對著聲請人掀開上衣露出刺青並說該等話,實難認被告呂承濬欲表達之對象係聲請人。聲請人雖認為被告呂承濬對著被告蔡羽蓁做上開舉動,事實上是做給聲請人看。然被告呂承濬之父親呂東宥與被告蔡羽蓁既有如前所述1千餘萬元差額之爭議,是亦無法排除被告呂承濬確實係針對被告蔡羽蓁之可能性,是難僅以聲請人個人之臆測及主觀感受而認定被告呂承濬有恐嚇犯行。
⑷再聲請人於偵訊中雖指稱被告呂承濬有說:「要用柬埔寨
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等語(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然此為被告呂承濬所否認。經查,被告蔡羽蓁、證人廖嘉鋒於偵訊中均陳稱:並未聽到被告呂承濬有說出「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處理」等語。而證人饒智友於偵訊中證稱:有聽到有人說「要用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但是廖嘉鋒所說等語(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核與聲請人指述係被告呂承濬所說不符。經再訊問聲請人究係何人說出:「要用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聲請人再指出係證人廖嘉鋒所說,經質之聲請人為何於前次偵訊中指稱係被告呂承濬所說,聲請人則回稱:「呂承濬是附和著說,他也有講,我是不想把廖嘉鋒扯進來,本案是我跟呂承濬的事」等語(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是顯然聲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經過利害關係之考量,並非全依事實而陳述,其證詞尚難確信。再者,證人饒智友於偵訊中證稱:「(問:廖嘉鋒是對誰講?)他對蔡羽蓁講。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在演戲。因為我感覺他跟蔡羽蓁在演戲,實際是講給我們聽」等語(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惟聲請人卻證稱:「他(指被告呂承濬)有對大家講」等語(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二者所述恐嚇之對象亦不相同。且證人謝志汶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你們在蔡羽蓁家協商時,有沒有人說不處理債務的話要關狗籠?)我沒聽到」、「(問:
有沒有人說不處理債務的話,要用柬埔寨方式處理?)我沒聽到」等語(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林智翔於偵訊時證述:「(問:當時協商債務期間,有沒有聽到有人說要以『柬埔寨的方式』、『關狗籠』來解決債務?)這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是此部分,除了聲請人及證人饒志友證述有聽到外,並未有其他人聽聞,而聲請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如上述,復與證人饒志友之證述內容不同,是難以其等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呂承濬有恐嚇犯行。
⑸再證人謝志汶於112年6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當時你
到蔡羽蓁家時,饒佑霖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看起來沒有。因為我看到他們很平靜在討論債務問題」等語(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而聲請人於偵訊中亦證稱:「呂承濬雖然言語上沒有對我怎樣,他雖然在駡蔡羽蓁,但其實是駡給我看」等語(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呂承濬沒有對我大小聲,但他有對蔡羽蓁大小聲」等語(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依據證人謝志汶之證詞,當時聲請人與被告呂承濬討論債務時,全程尚稱平和;依聲請人之證詞,被告呂承濬全程並未對聲請人施以恐嚇之言行。
⑹證人林智翔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饒佑霖開一部車去...當
天是饒佑霖找我一起去的...」、「我看到他(指被告呂承濬)在加油站辦公室門口,他進來問饒佑霖是哪位,他當時的態度一開始還好。(問:你的意思是他後來態度變差?)他就是要饒佑霖過去解決這個債務的意思」、「..我在現場待了1小時,謝志汶、饒智友來之後,我待了半小時之後才下樓抽菸」、「(問:你會離開現場下樓抽菸,是因為協商債務現場沒有很緊張嗎?)因為呂承濬一直叫我閉嘴,我覺得不舒服,而且他們談的內容我都不清楚。一開始現場氣氛還好,但是另外他的一男(指廖嘉鋒)一女(指廖嘉鋒之配偶詹鳳娟)的朋友來之後,態度就比較強硬,後來我不想參與他們的協商,於是下樓去」等語。證人林智翔停留在債務協商現場較久,惟據證人林智翔之證述,被告呂承濬雖偶有態度強硬,仍未有對聲請人施以恐嚇之行為。
⑺證人饒智友於偵訊中證稱:「問:告訴人饒佑霖簽的本票
是誰拿出來的?)饒祐霖拿的。(問:為何告訴人饒佑霖有準備本票?)我不知道,但可能是饒祐霖要簽給蔡羽蓁,所以他有買。但當天的情形看起來,若饒祐霖不簽,就無法離開。(問:為何沒有簽就無法離開?)因為呂承濬說我們欠他父親錢。」等語(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證人饒智友雖認為如果不簽本票即無法離開,惟此僅係證人饒智友自己主觀之猜測,被告呂承濬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行,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呂承濬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㈠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重利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宗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被告蔡羽蓁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蔡羽蓁借款係因要投資土地重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背至119頁背),其向被告蔡羽蓁取得該款項係基於一般商業調度資金行為,又其從事加油站之工作,每月領有月薪5萬元,有固定收入,雖有欠債,然債主並無逼債情形,可見被告非因迫及生活所需,而無急迫情形,況其亦敘及自家爺爺為新竹市大地主,開有加油站、父親出租房子年收入租金及薪水為200多萬、被告本身也有與他人合夥投資土地經驗、曾經有為投資飲料店而向銀行貸款之相同經驗5次(見偵卷第119頁至120頁),顯見其對於該投資及商業調度金錢部分,應有一定熟悉度,並未處於資訊不對等或欠缺理解相關資訊,乃基於其過往熟悉經驗且深思熟慮所為,非輕率而無經驗或欠缺判斷力之人,並無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自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而不成立重利罪。
⒉被告呂承濬部分:
⑴聲請人與被告呂承濬之父呂宥東、被告蔡羽蓁間之債務糾
紛進行協商,所謂協商,法律並未明文禁止除債務人與其他第三人進行協商之規定,又被告呂承濬係獲得呂宥東授權處理,亦合常情(見偵卷第134頁),聲請人當天與友人林志翔係自行駕車前往、而後再邀集謝志汶、胞弟饒智友前往被告蔡羽蓁住處與被告呂承濬協商,而其友人林志翔亦能正常於該處或上下樓抽菸,顯見聲請人並非遭強暴脅迫,況該本票亦由聲請人自行攜帶,非由被告等人準備,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足見其意志及人身自由並未受限。⑵被告呂承濬脫上衣並口出恐嚇言語「我以前有關過,也不
怕再進去關啦」部分,被告呂承濬僅承認有脫外套並未脫上衣;聲請人雖證稱被告呂承濬有為上開言語及動作,然證人謝志汶則證稱沒有看見被告掀上衣,另證人林智翔、饒智友則稱該語係對蔡羽蓁所述而非針對聲請人(見偵卷第141頁背至第142頁背);被告蔡羽蓁、證人廖嘉鋒均證述未看見被告呂承濬脫衣露出刺青(見偵卷第124頁、第134頁背、第143至143頁背),惟證人等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又刺青於現今社會普遍、或藝術文化、或是否有關黑道組織人員負面印象,表彰價值原因多元,若無其他具體恐嚇之行為,難以儘憑個人主觀臆測而認該刺青即屬恐嚇犯行。
⑶再聲請人指稱被告呂承濬以「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
式處理」恐嚇部分,為被告呂承濬否認,而被告蔡羽蓁、證人廖嘉鋒、謝志汶、林智翔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並未聽到被告呂承濬有此言語(偵卷第134頁背至第135頁、第141頁背);證人饒智友雖證述有聽到,然該語係出自證人廖嘉鋒(見偵卷第142頁),而與聲請人所指稱之對象不符,而聲請人自己於偵查中先後兩次之說法亦反覆不一,不能確認該語確實係出自被告呂承濬(見偵卷第134頁背、第143頁),逐一細節已如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內所述,不再贅述,而再無其他證據佐證,難認被告呂承濬有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重利及恐嚇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