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羽翔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被 告 鄭順榮
鄭鴻元
鄭秀梅
鄭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羽翔以被告鄭順榮、鄭鴻元、鄭秀梅、鄭淑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委由廖婉茹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宗、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聲請人委任廖婉茹律師、張育銜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淑芬、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與聲請人均為被害人
鄭林玉之子女,被告鄭淑芬、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被告鄭秀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農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以連動轉帳之方式,自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鄭淑芬在新竹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淑芬之新竹市農會帳戶),致新竹市農會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害人本人轉帳而同意轉帳,由被告等4人朋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淑芬、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害人於110年4月29日因病過世後,被告鄭淑芬、鄭秀梅、
鄭順榮、鄭鴻元未經聲請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秀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農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被害人之印鑑,以連動轉帳之方式,自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鄭淑芬之新竹市農會帳戶,致新竹市農會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害人本人轉帳或全部共同繼承人均同意轉帳,而同意轉帳,由被告4人朋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他被害人之共同繼承人與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鄭淑芬、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8年時已高齢86歲,縱意識清楚,亦常有身體不舒服或昏迷不省人事的情形,致其新竹市農會的存摺與印章,根本已無餘力可以保管,實際上是由被告鄭鴻元的配偶倪玉燕保管;而被告鄭秀梅拿到母親被害人的農會存摺、印章,即是倪玉燕所交付的,目的在先拿走母親的存款,以防止其他4位兄弟將來要平分母親的財產。再者,被告4人所辯「被害人生前因被告鄭淑芬為么女,且未結婚,而贈與…金錢;生前交代…過世後,殯葬費由其在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款支應」等等,都是臨訟串供、串證之詞,不能採信,按被告4人所辯,既非事實,從而本件案自無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死後特殊委任」的餘地,亦無「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之情。
五、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既於110年4月29日死亡,其已非權利主體,權利能力
亦喪失,其生前原有之授權委任關係亦因其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被害人為名為法律行為,是被告鄭秀梅提領款項之時間既在被害人死亡之後,顯已無從基於被害人之授權關係,而以被害人名義為之,則被告鄭秀梅於附表二擅自以被害人名義蓋用印在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之後又持之向新竹市農會承辦人員提出以行使,使新竹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方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由被告鄭秀梅將所提領款項全部存入被告鄭淑芬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顯有為被告鄭淑芬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鄭淑芬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被告鄭秀梅提領係母親被害
人贈與其買房子,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若接獲第一次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開偵查庭前,無從得知檢察官已掌握之犯罪事實及所欲訊問之內容,至多僅得從傳票上得知其所涉嫌罪名,故一般人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述應具較高可信性,甚難有串供之可能,惟被告鄭淑芬於第一次偵訊時稱該筆錢係被害人贈與其買房子,後竟改稱係代墊喪葬費,縱被害人曾與被告鄭淑芬間有多筆金錢往來,然檢察官於偵訊時,必定會告知受訊問者其涉嫌之提領金額及提領日期,買房子與支付喪葬費,兩者用途差距極大,且金額必定有所不同,難認被告鄭淑芬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其係為支付喪葬費為真。
㈢被告鄭淑芬稱其曾代墊被害人之喪葬費,遂由被告鄭秀梅在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盜蓋被害人之印鑑,但被害人係於110年4月29日死亡,且被告鄭淑芬提出之禮儀服務明細,係禮儀公司於110年5月16日開立,然被告鄭秀梅於110年7月2日將被害人之1萬2,000元存款匯款至被告鄭淑芬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前開提領時間已與被害人死亡日期相隔2個月之久,亦與禮儀公司收取服務費用之日期相隔1個半月之久,又被害人死亡時其存款僅剩餘43萬4,490元,若被害人生前即慮及子女將來有不願平均分攤其喪葬費用之可能,被害人實無可能再指定高達70萬元之高規格喪葬儀式,70萬元之喪葬費用已逾其剩餘存款達30萬餘元,難認被告鄭淑芬所辯為真。
㈣被告鄭秀梅係農會正式職員,其入職農會第一年至第三年,
曾因受農會安排而前往中華民國農訓協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鄭秀梅於充足之教育資源下,應比一般民眾具備較佳法治觀念,且被告鄭秀梅已非初入職之農會職員,難認被告鄭秀梅有不知法之情事,被告鄭秀梅未守法自制,知法犯法,難認被告鄭秀梅所辯為真。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宗、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淑芬、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與聲請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4人涉嫌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須告訴乃論,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是縱然被害人已於110年4月29日死亡,仍得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提出告訴。而聲請人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鄭淑芬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1月24日收受,此有上載新竹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1頁),嗣於112年3月20日於偵訊過程中追加告訴被告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為共同正犯(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59頁背面),而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係經轉帳至被告鄭淑芬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如非調閱帳戶交易明細表,無從查悉金流去向,且未經詳加調查,亦無從知悉係何人至新竹市農會辦理,依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係111年10月4日所製(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2頁至第8頁),堪可認定聲請人至少係於111年10月4日始知悉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紀錄,故本件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告訴期間應自於111年10月4日起算6個月,則聲請人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鄭淑芬提出刑事告訴,以及追加告訴被告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為共同正犯,均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告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鄭淑芬、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與聲請人均為被害人
之子女,被告鄭秀梅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農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蓋用被害人之印章,自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鄭淑芬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嗣被害人於110年4月29日因病過世後,被告鄭秀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農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蓋用被害人之印鑑,自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鄭淑芬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等情,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2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7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㈣聲請人雖認被告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連絡為本案犯行云云,惟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既然係由被告鄭秀梅至新竹市農會所辦理,並轉帳至被告鄭淑芬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且被告鄭淑芬亦供稱附表一、二所示匯款至其新竹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其均未轉交予被告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等語(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59頁),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顯然僅與被告鄭秀梅、鄭淑芬相關,要難認被告鄭順榮、鄭鴻元與此部分相涉,是以聲請人指摘被告鄭順榮、鄭鴻元與被告鄭秀梅、鄭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已屬有疑。又被告鄭淑芬、鄭秀梅、鄭鴻元、鄭順榮均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自83年間起,即與三子被告鄭鴻元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住處至往生,被害人於108年間尚可自由行動、外出,甚至可以去送蔬菜,直至過世前1個月才沒辦法動,且其農會存摺、印章均係自行保管,被害人曾說小妹被告鄭淑芬未婚,要給予一筆錢養老,並要以其農會存款支付殯葬費,殯葬費約70萬元,有收據的部分約40萬元,初期先由被告鄭淑芬代墊交由被告鄭鴻元支付等語(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14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其等所辯除核屬一致外而無矛盾外,亦與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生前與被告鄭鴻元同住,由被告鄭鴻元照顧,被害人意識一直都很清楚,直到110年2、3月時,意識才開始不太清楚,其過世之殯葬費係由被告鄭順榮、鄭鴻元支出等語(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15頁),就被害人平時與由被告鄭鴻元同住,被害人係至過世前1個月始有意識不清,嗣由被告鄭鴻元支出殯葬費用等節相符;況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2年3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2920號函:「被害人因患有肝硬化、消化道出血、水腫、肝性腦病變及急性腎衰竭於110年3月10日住院,住院期間3月24日前意識清楚,於3月24日至4月29日因病情惡化致意識不清,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之內容(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64頁),可認被害人於108年間意識尚屬清晰、精神狀態佳,有行動能力,並長期由被告鄭鴻元照料,則依被害人108年間當時之身體狀態,被告4人前開辯稱:被害人保管自己之新竹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符合一般人保管自己存摺、印章之常情,應堪採信。又被告鄭秀梅自承其在新竹市農會上班,因此被害人認為交給其轉帳較為便利等語(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28頁背面),衡情因子女任職於農會,故被害人數次將其所申設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由熟悉處理金融事務之被告鄭秀梅轉帳予被告鄭淑芬之情,亦符父母委託子女代為處理日常瑣事之常態,尚無違常情,應可採信。是以,被害人既自行保管其存摺、印章,若其新竹市農會帳戶非經其授權或同意,卻有附表一所示數筆大金額之款項匯出,被害人應可向平常照料其起居之被告鄭鴻元求援或自行報警,然被害人不僅未對附表一所示之數筆款項支出表示疑竇遭受盜領,甚數次將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鄭秀梅協助轉帳,顯係出於自身意識授權被告鄭秀梅轉帳給被告鄭淑芬至明。
㈤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秀梅辯稱:我媽媽生前有交代鄭順榮、鄭鴻元,說她過世後,要以她新竹市農會的存款來辦喪事,殯葬費花了約70餘萬元,鄭淑芬有代墊將近30萬元等語(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28頁背面)、被告鄭順榮辯稱:我媽媽過世前,經常說要以她在新竹市農會的存款支付殯葬費,殯葬費約70萬元左右,我媽媽剛過世時,因為急著用錢,鄭淑芬有先拿30萬元左右給鄭鴻元代墊殯葬費等語(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29頁)、被告鄭鴻元辯稱:我媽媽生前有委託我、鄭淑芬、鄭秀梅、鄭順榮等人要以她在新竹市農會的存款支付殯葬費,我媽媽的殯葬費約70萬元左右,有收據的部分大約40萬元左右,我媽媽剛過世時,鄭淑芬有先將現金拿給我代墊殯葬費等語(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被告鄭秀梅、鄭順榮、鄭鴻元其等上開所述除核屬一致外,亦與被告鄭淑芬供稱:我媽媽過世後,我一共代墊約30萬元,我將現金交給鄭鴻元,所以姐姐鄭秀梅才會從媽媽鄭林玉的帳戶轉帳給我等語相符(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14頁背面、第30頁背面),足堪認定被害人確實於生前即有交代被告4人,於被害人過世後以其存款支付殯葬費,故被告鄭秀梅於被害人過世後,自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鄭淑芬之帳戶,以支付被告鄭淑芬代墊之殯葬費,係基於被害人生前之特殊委託,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認被害人無可能指定高達70萬元之高規格喪葬儀式云云,僅屬其臆測,自難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即可逕認被告4人有上開犯行。
㈥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4人有聲請人指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經本院調閱被告4人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又聲請人固聲請傳喚鄭濟松,欲證明鄭濟松收受被告鄭鴻元
之配偶給予之35萬元,是否為封口費;聲請傳喚鄭國清,欲證明被害人未曾向鄭國清提及欲贈與存款予被告鄭淑芬一事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經查,證人鄭濟松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查(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58頁),足證原偵查檢察官並無未予調查情形,況且,若鄭濟松對於被告4人有侵吞被害人遺產之嫌,可到庭陳述或提出告訴,然其當日未出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其是否知悉本案細節無從得知,然被告鄭鴻元照料被害人之費用支出自106年起即有手寫帳目紀錄,而在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就本件訴訟提告前,亦早於110年8月28日在帳目上記載「110年8月31日匯入8人,一人350,000=2,800,000元」等內容(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46頁),上開記載亦與被告鄭淑芬具狀陳稱:被害人之殯葬費共約70萬元,以被害人遺留的存款支應,不足的部分,由被害人先前所贈之320萬元支付,因其有長期穩定之工作,便將被害人所贈之320萬元,拿出280萬元分贈給兄弟姐妹,每人可得35萬元,其中聲請人因未給付被害人的奉養費,扣除聲請人應支付的奉養費29萬1,033元後,尚餘5萬8,967元放在公款帳戶,被告鄭鴻元業已通知聲請人領取,然聲請人表示不願負擔母親的奉養費,不應扣除,所以沒有領取等語相符外(新竹地檢署3980號他卷第36頁),若被告鄭淑芬有意侵占遺產,何以需再將受贈金額分贈其他手足?被告鄭秀梅、鄭鴻元、鄭順榮更無需將自己受領受贈金錢35萬元之事實記載於帳目上,由此可見上開文件已足以認定被告鄭淑芬有將受贈金額中280萬元平分予手足共8人之事實,關於此節並無調查事實不完備之違誤。又聲請人請求傳喚鄭國清,據以提起准許提起自訴聲請,顯已違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調查之範圍相違,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4人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要屬無據。
㈧至聲請人另指被告鄭秀梅另分別於110年5月3日、110年11月2
6日在新竹市農會,自被害人之新竹市農會帳戶轉帳20萬元、3,900元至被告鄭淑芬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等節,然此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之範圍,且業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敘明就此部分無從為再議之審核,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4人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表一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7日 100萬元 2 108年8月19日 100萬元 3 108年11月26日 70萬元 4 108年12月31日 50萬元附表二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7日 24萬元 2 110年7月2日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