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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長勳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陳長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陳長勳告訴被告陳長鳴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為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2人之母親被害人陳郭汝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害人生前自000年0月間起即由被告單獨照顧,且當時即罹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精神疾病,又罹患糖尿病、腎水腫、膀胱病變等疾病,並有體重嚴重過輕、營養不足等情形,長期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診,身體孱弱且明顯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保管被害人新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於不詳地點持被害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82萬元。

㈡、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10年1月14日在新埔郵局,在郵局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郭汝珍之印章,以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郵局承辦人行使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各220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確認被害人遺囑無效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該事件以1、聲請人不爭執被害人於108年7月31日訂立第一份代筆遺囑之效力,而被害人於109年8月6日訂立與本案爭議相關之代筆遺囑(下稱本案遺囑)時,其心智功能鑑定結果與訂立前份遺囑時相同,均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被害人於110年5月31日雖經鑑定為重度心智功能障礙,惟鑑定單位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表示「身障鑑定未列評估財產的認知與處理項目」等情,故不能以此結果認定被害人於訂立本案遺囑時,意思能力不健全;2、109、110年度照顧管理評估,係為申請長期照顧服務所為評估,側重於行動能力之評估,被害人雖經評估為:「完全不能處理錢財」,亦無法推論被害人於109年8月6日意思能力不健全;3、聲請人與被告之父即被害人之配偶陳子康於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輔助人,被害人於該事件中,經程序監理人於110年2月23日、110年5月13日訪視,被害人均可對程序監理人細膩陳述往事等理由,認定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109年、110年間判斷事理及意思表達能力有欠缺,本案遺囑因而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故認本案遺囑有效,僅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而依本案遺囑第2點,被害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於被害人過世後,應優先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等費用,餘款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害人於109年8月6日訂立本案遺囑時知悉存款狀況,仍表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由被告單獨繼承本案帳戶內之餘款,自無法排除被害人同意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又被告尚能條列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期間,因被害人、陳子康及陳依玲(被害人、陳子康之女兒,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姐)相關照護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並檢附相關單據,與被告所辯提領款項之用途大致相符,故難認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害人雖於108年3月23日因腦部病變而有失智症,經新竹縣政府評估為中度身心障礙,又於110年3月23日因先天缺損、腦部病變而有失智症、憂鬱症,經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惟被害人對於財產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依照具體事證加以判斷,無法僅依上開評估,逕予認定被害人無意思能力。

2、被害人於109年8月6日訂立本案遺囑時,與其於108年7月31日訂立第一份代筆遺囑時,均經評估為中度身心障礙狀態,聲請人僅爭執本案遺囑之效力,其主張有所矛盾。且本案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形式要件,訂立當時之錄音譯文亦可證明見證人張淑美已講解、宣讀本案遺囑之內容,被害人於明暸繼承人身分、財產內容、訂立遺囑之意義情形下,仍明確表達土地部分由被告單獨繼承,新埔郵局帳戶存款優先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及稅金後,以及之後如有新增財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再依被害人於訂立本案遺囑過程中,就分配財產之標的、分配對象、考量原因均能完整陳述,且在三位律師見證之下訂立之情狀,難認被害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而對自己財產事務判斷有顯著低下情事,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受有限制等情況。

3、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陳子康監護宣告事件中,程序監理人認被害人之狀態適合受訪視,並以被害人之陳述內容作為程序監理報告參考資料之一,且被害人於110年2月23日陳述內容包含新竹老家文件、手鐲不見了及補發不動產權狀之事,擔心怕財產不見,兒子有所爭執;於110年5月13日陳述內容包含家人間相處往事、自己與配偶生活狀態等,可見其對於家人生活狀態、財產狀態尚能清楚表達,且有自我認知,難認被害人對於自己財產事務判斷有顯著低下情事,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受有限制等情況。

4、被害人雖於109年、110年向新竹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長期照護,照顧管理評估中「處理財務能力」部分評估為「完全不能處理錢財」,然此係側重行動能力,而非專就被害人意識狀況為評估,該評估亦非限於被害人本人回答,難以以此佐證被害人對於自己財產事務判斷有顯著低下情事。另依110年3月23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雖被害人表示對「

DI.1專心做事10分鐘」、「D1.3分析並解決問題」、「D1.4學習新的東西」、「D1.6主動並保持交談」有中度困難;「D1.5了解別人說什麼」有輕度困難,亦無法以此佐證其完全無法對財產事務做出決定、判斷,或無法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5、被害人於本案遺囑中載明陳依玲生前由其照顧,故其應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陳依玲之相關費用,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與其提出陳依玲監護宣告律師費用、醫療費、喪葬費單據與被害人之生活費加總之金額相近,其辯稱經被害人提款償還自己墊付費用,應屬可信。又被告雖於109年5月25日、110年1月14日帶同被害人前往郵局玲櫃提款各220萬元,然依被害人於本案遺囑中表示將財產贈與被告,且表示於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由被告決定如何處理乙節觀之,不排除被害人為避免繼承時需繳納遺產稅,及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在每年贈與稅之免稅額度內,各於109年、110年贈與被告220萬元,授權被告且親自與被告前往郵局臨櫃提領,故均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趁機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本案之重要爭點應是被害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以及被告對此是否主觀上有所知悉而具有準詐欺之犯意?依本罪名之構成要件,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不需達到欠缺對財產認知處理能力之程度,亦可成罪。

㈡、被害人於108年3月26日、109年3月24日均經鑑定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於110年3月23日經鑑定為心智功能重度障礙。其中110年3月23日之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因腦部病變而在注意力、記憶、心理動作、情緒、思想、高階認知等功能,均較108年鑑定時出現退化或有嚴重程度之困難,顯見其在本案發生期間即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認知能力與對日常生活事務分析與判斷能力應有下降,而屬辨識能力不足、低於常人之程度。被害人於110年2月23日、110年5月13日雖曾接受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然該2次訪視紀錄應不足以推翻被害人上開鑑定之結果,況程序監理人之專業並非醫療,難以由被害人接受訪視時之表現認定其精神狀態健全,而不存在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㈢、被害人另於108年7月31日、109年8月6日訂立代筆遺囑,然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均不具備醫療專業,且與被害人過往未曾接觸過,亦難於短時間內察覺被害人有認知功能低於常人之情形。檢察官如認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辨識能力低於常人,應傳喚鑑定醫師到庭說明,其率而認定被害人之辨識能力未有不足,證據調查顯有疏漏。

㈣、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與被害人同住,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其於被害人接受評估時,均以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接受詢問,應知悉被害人在認知領域上確實存有困難,故對於被害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即其因心智缺陷對事務判斷能力已顯低於常人之情形應屬明知。

㈤、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共552萬元,其雖辯稱用於支出陳依玲之照護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被害人贈與被告等,然未提出明細,況依本案遺囑,被害人之意思係要將本案帳戶存款留作其本人醫療及死後之喪葬費用、遺產稅所用,並非要在生前贈與被告。

㈥、被害人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已有心智功能退化之情形,事務判斷能力低於常人,被告明知此情,縱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其提款,亦不能解免上開罪責。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被害人於109年8月6日訂立本案遺囑時之錄音錄影,被害人口述遺囑意旨前,對於自己之生日、配偶姓名、子女人數、姓名均記憶清晰,且對於其名下多筆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權利歸屬、目前管理情形均可主動向代筆人說明,甚於代筆人問及陳依玲之子女潘育慧、潘坤明如未來主張分配遺產時如何處理,被害人陳稱:他要來分,我就跟他算長年帶他媽媽的費用,超多喔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尚能主動提出債權互相抵銷之複雜主張,可見被害人於訂立本案遺囑時,雖經新竹縣政府鑑定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惟在處理家人關係、管理財產等事務時,行為與常人幾無差異。錄音錄影中有關本案帳戶存款部分,代筆人與被害人之對話如附件一所示,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卷二第72頁),被害人明確表示本案帳戶存款除支應其生活費、醫療費、補品費,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遺產稅外,均交由被告處理。而「交由被告處理」之意涵,依附件二之對話可知,被害人係基於被告、聲請人分別照顧其與配偶陳子康,財產亦應分別繼承之緣故,認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款等財產均應分配予被告繼承(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卷二第76頁)。再者,被害人對於代筆人詢問如其生前另有增加財產如何處理時,亦答稱:「給我小兒子處理」、「我老了我不會處理」,可見被害人除為上開權益之分配外,亦同意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使被告得以管理其現有之財產(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卷二第73頁)。因此,被害人於訂立本案遺囑時,已表示於其死亡後本案帳戶存款之權益歸屬於被告,且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亦有該款項之處分權,僅於被害人尚生存期間,應以之支應前揭必要費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支出陳依玲監護宣告律師費及程序費用、醫療費、照護費、喪葬費之明細與單據(見16859號偵查卷一第74頁至第149頁),而其以被害人之財產償還自己墊付上開費用之行為,亦與被害人於本案遺囑中陳明陳依玲生前由其照顧之內容相符,難認有違背被害人之意思。被告支出陳依伶相關費用之總金額依其提出之明細雖僅有665,313元,與附表一之總額820,000元尚有154,687元之差距,惟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平日生活起居,被告辯稱其領取現金備用等情,應與常情無違。至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10年1月14日帶同被害人前往新埔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存款各220萬元部分,由本案遺囑及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9年間已有使被告全部取得該筆存款之意思,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財政部公告,上開期間贈與人同一年度內之贈與稅免稅額即為220萬元。被害人如於生前逐年在免稅額內將本案帳戶存款贈與被告,尚能避免在繼承發生時被課徵遺產稅,或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等情,故由被害人與被告共同前往郵局臨櫃辦理之形式、提款之時間及金額觀之,被告辯稱被害人同意採用逐年贈與方式,將該筆存款移轉予伊乙節,應屬不能排除。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縱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然被害人當時已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被告利用此情使被害人處分財產,仍構成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訂立本案遺囑時,自錄音錄影情形觀之,難認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事件程序監理人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害人訪談時,被害人對於配偶、子女之往事陳述細膩,亦述及不動產權狀申請補發事宜,及因怕財產變不見,不想讓兒子再有爭執,所以要聲請別人管理其配偶陳子康之財產一事,有該事件程序監理報告可資參照(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堪認被害人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完畢後之110年2月23日接受程序監理人訪談時,其處理家人關係、管理財產等事務之能力仍未見明顯不足。被害人雖於108年3月26日、109年3月24日經鑑定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於110年3月23日經鑑定為心智功能重度障礙,惟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鑑定資料,認知領域係以「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抽象題目,評估被害人之困難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卷二第28頁至第60頁),然被害人針對家人關係、管理財產之具體事務已表現出前述之辨識能力,自不能以抽象之鑑定結果認定其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況且,本院於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事件中已去函請求說明:被害人對處理自己的財產及認知其處理財產之意義是否有障礙等情,實施上開鑑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亦函覆:身障鑑定未列評估財產的認知與處理項目故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卷一第213頁、卷二第67頁),益徵聲請人依該鑑定結果主張被害人辨識能力不足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於被害人雖於109年、110年度申請長期照顧服務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中F.個案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完全不能處理錢財」,惟該評估之目的為申請長期照顧服務,故須認定被害人日常活動需服務之程度,並非在鑑定被害人之辨識能力,又上開結果實與被害人於109年8月6日訂立代筆遺囑時稱「給我小兒子處理」、「我老了我不會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卷二第73頁),而將授與被告處分財產之代理權之意思相符,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

㈤、因此,依被害人於109年8月6日訂立之本案遺囑,可認其曾同意於其死亡後,將本案帳戶存款之權益歸屬於被告,並於其在世時,先授與被告代理權使被告得以管理該筆款項,且被害人於被告提領款項之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依訂立本案遺囑時之錄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事件程序監理紀錄可認其辨識能力未明顯低於常人,而均無證據顯示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被告利用上情使被害人處分財產云云,為無理由。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聲請人主張應傳喚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鑑定醫師到場說明、調取被害人於該院就醫之病歷、向新竹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函詢照顧執行內容、另送臺大醫院鑑定被害人有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云云,均逾越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本院因而不予調查,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一: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20日 6萬元 2 109年2月20日 6萬元 3 109年2月25日 6萬元 4 109年2月25日 4萬元 5 109年4月15日 6萬元 6 109年4月15日 6萬元 7 109年4月15日 3萬元 8 109年4月17日 6萬元 9 109年4月17日 6萬元 10 109年4月17日 3萬元 11 109年4月29日 6萬元 12 109年4月29日 6萬元 13 109年4月29日 3萬元 14 109年4月30日 6萬元 15 109年4月30日 6萬元 16 109年4月30日 3萬元附件一:

00:11:43 代筆人:妳除了土地之外妳有存款嗎?或是其他的財

產嗎?

00:11:56 被害人:有,有郵局有農會。

00:11:58 代筆人:郵局跟農會吼,我看一下資料,郵局的話

是?

00:12:04 被害人:新埔。

00:12:05 代筆人:新埔郵局嘛,然後這個是,農會是新埔鎮農

會吼?

00:12:12 被害人:對。

00:12:14 代筆人:這邊是妳的名字、妳的名字吼,然後還有那

個,就是帳號這些,那妳這個存款妳要怎麼處理?

00:12:25 被害人:存款,我現在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我還要我身體這樣,還要吃補品。

00:12:34 代筆人:就是妳現在還要用,對不對?

00:12:35 被害人:對,那個,剩下的以後喪葬還要用,還要做繼承遺產那些,給我兒子去處理。

00:12:49 代筆人:那妳就是現在要用嘛,那妳百年之後妳是說

還有喪葬費那些,也是要從這戶頭裡面扣嗎?

00:12:59 被害人:對、對,都是在那裡。

00:13:01 代筆人:都是從這個錢裡面去支付對不對?像之後可能會有遺產稅,這些也都是從這個錢裡面去付嘛。

00:13:09 被害人:對 。

00:13:10 代筆人:那如果說付完之後有剩下錢的話?

00:13:13 被害人:給我兒子處裡。

00:13:15 代筆人:哪一個兒子?

00:13:16 被害人:小的。

00:13:16 代筆人:也是陳長鳴處理是不是?

00:13:20 被害人:(點頭)

00:13:20 代筆人:所以等於就是,我跟妳確認妳新埔郵局的存

款還有新埔鎮農會的存款,就是妳現在生活上需要用的就用,那等妳百年之後就是先去付掉喪葬費那個遺產稅這些東西之後,如果有剩下的,就是給小兒子陳長鳴,是不是?

00:13:41 被害人:對 ,給他處理。附件二:

00:49:06 代筆人:好,我再問一下吼,妳剛才是講到潘坤明跟

潘育慧不能夠來分嘛,那妳的大兒子咧?陳長勳呢?

00:49:19 被害人:那還有我先生那一部分。

00:49:24 代筆人:吼對還有妳先生,他們兩個妳都不給他們嗎

?就是妳現在都把妳的財產都給小兒子陳長鳴,那妳大兒子陳長勳跟妳的先生陳子康,他們就沒有分到了,妳是不分給他們嗎?

00:49:41 被害人:他自己有

00:49:43 代筆人:妳說誰有?

00:49:44 被害人:陳子康那一部分。

00:49:46 代筆人:陳子康自己有財產是不是?

00:49:48 被害人:對。

00:49:49 代筆人:所以妳就不分給他了?

00:49:50 被害人:對。

00:49:51 代筆人:那陳長勳呢?

00:49:52 被害人:也一樣。

00:49:53 代筆人:也一樣。

00:49:56 被害人:我先生那一部分給他。

00:50:50 代筆人:所以妳就是這兩個就是妳的大兒子也不給,

然後先生的部分也不給?

00:50:08 被害人:我先生他自己有一部份,他的部分給我大的

兒子

00:50:15 代筆人:所以妳就只分給小兒子這樣子?

00:50:21 被害人:對。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