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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佳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3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吳佳翰①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至108年3月2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6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②於108年4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上開判決即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59號送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上述前案犯罪前,於102年7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前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並無訛誤。

㈢、惟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爭執異議人於103年7月24日犯前案,先於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8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認異議人為累犯,有所違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既依照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

㈣、至於異議人所主張之內容,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058號執行指揮書中有關累犯之認定有誤,而有所指摘,惟此核屬確定判決得否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參諸上揭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為救濟。又有關異議人所提關於影響累進處遇部分,然此乃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綜上所述,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