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宏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宏浩(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嫌重大。
被告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查獲時又有衝撞警車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為維護國家司法權有效、正確行使,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撤銷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法減刑後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也擬供出毒品來源「阿天」,並有固定之住所,自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淨重為17.159公克,並非特別鉅量,只是一次購入施用較為便宜而已。而其假釋中經警察追捕,一時緊張將油門誤為煞車,才會衝撞警車、撞擊警車,並波及民眾,其深感歉疚,有心和解,希望能夠交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佐以卷內證據,堪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言,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審自白或縱於日後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此也係法院於實體案件審理後,如何「量刑」之問題,非謂因此即認被告所涉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開所述已有誤會。
何況被告係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之罪,於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非短(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12月5日),客觀上被告於員警追捕時,加速逃逸,至被告撞擊警車失控時止,依據警車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期間長達2分鐘,斷無可能係誤採油門,而是被告顯然就係要逃亡而脫免逮捕,至為顯酌。
被告所涉既為重罪,又已經有逃亡之事實,當然即有羈押之原因,衡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於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也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則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對於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即無不合,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