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其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次、毀損古蹟之一部1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毀損古蹟之一部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46分許止 111年10月31日凌晨1時1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第10772號、第12312號、第127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13號、第17007號、第17338號;第111年度偵字第17785號號;第112年度偵字第627號、第66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30日 備 註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