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新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204字第11290421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新堯前於民國87至91年間,因涉犯93起常業竊盜案件及14起常業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常業加重強盜部分先行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復於103年間,因不滿嘉義監獄之管理行為而寫信恐嚇嘉義監獄典獄長,因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69至161頁)。上開後案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320號指揮接續前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08年間,就後案於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分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新竹地檢署先後於108年2月25日、同年3月21日函覆略以:台端聲請本署104年執字第1320號妨害自由案繳納易科罰金...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委由台端三親等內之家屬親自至本署辦理...如無三親等家屬得代為至本署繳納,請填具受刑人委託親友易科罰金聲請書後寄回本署(請填具台端友人之聯立方式,以利通知);如台端在監之勞作金、保管金足額完納易科罰金,請台端再行具狀,本署將函請台端執行之監獄扣抵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請示狀、竹檢德執憲108執聲他324字第1089006186號函、竹檢德執憲108執聲他469字第10890098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64至167頁、第170至173頁),惟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為後續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復又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詢問如繳納易科罰金後,地檢署是否會依法行文○○○○○○○註銷104年執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等語,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略以:台端犯本署104年執字第1320號妨害自由案處有期徒刑3月...如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且經檢察官准許繳清易科罰金,則本案執行完畢,前經本署核發之104年執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將通知監獄註銷。台端前於108年3月7日亦具刑事聲請狀向本署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本署業已函覆台端相關易科罰金之程序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請示狀、竹檢永執憲109執聲他1410字第109904147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76至177頁),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尚未為任何處分,上開函覆內容至多僅是告知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程序,受刑人認原執行檢察官核准易科罰金等語,應有誤會。
(二)嗣受刑人再於112年9月22日具狀請求依上開函覆內容扣繳保管金以完納後案之易科罰金,經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受刑人有多件暴力及恐嚇案件,如准易科,恐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予易科」等語,再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檢察長核閱完成,新竹地檢署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204字第112904210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新竹地檢署112年執聲他字第1204號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2年10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2執聲他1204字第11290421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20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324、469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410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04號等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之聲請,於審酌後已具體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迴避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核定之,非由本院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