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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晉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晉安(下稱被告)不服法官羈押,被告已坦承犯罪,也無消滅證據可能性,也沒有想要逃亡,被告供述與其他被告並無差異,沒有羈押必要,爰聲請法官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2年11月13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5676號、第15677號、第15678號、第18156號、第18352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6日訊問後,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附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本案所供述內容與其餘被告所供多有出入,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又被告等人有將搶到之包包丟棄之滅證行為,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1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查被告確實坦承犯行不諱,並依同案被告蔡鴻瑋、蔡陳豫皇

、李晉賢、鄭子賢、證人碩拉彭之證述及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罪嫌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犯行倘經判決,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受命法官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不得羈押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斟酌本案甫經起訴,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足資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