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寇平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2 年11月6 日竹檢云執公112 執聲他1137字第11290459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112年執更字第742號等案欲繳罰金而遭檢方拒絕,特以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不當者,得向諭知該法院聲明疑議。
受刑人寇平因數罪皆合乎罰款之條件,欲由配偶繳交罰款而遭檢方拒絕,實為疑慮不解。受刑人所犯之毒品罪經送新店勒戒所經醫師評斷確已戒除毒癮,於民國112 年5 月15日自勒戒所釋回繼而發監執行,受刑人亦痛改前非立誓不再犯,惟112 年執更字第742 等案業已執行6 月,深知被繩之苦,加上身體攝護腺病況嚴重(已於前陳情狀附上醫師所具之診斷證明,極建議開刀治療)實為苦上加苦,又受刑人年事已高,實不堪刑囚加身,於此6 月受囚禁而日日病思己過,悔不自禁,痛定思痛絕不再犯,顯見刑罰已達懲戒之效力,懇求鈞院給予提早自新之機會,而准予繳罰剩餘之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當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寇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8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於110 年12月2 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8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於111 年2 月21日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1 年8 月29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嗣經本院於112 年6 月14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 年7 月6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案號刑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上開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執更公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12 年7 月15 日起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就本案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尚未執行之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 年11月6 日以竹檢云執公112 執聲他1137字第1129045912號函函覆聲明異議人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案前科,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 年度聲字第612 號刑事卷宗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執字第3469號執行卷宗全卷、111 年度執字第1505號執行卷宗全卷、112 年度執緝字第256 號執行卷宗全卷、112 年度執緝字第258 號執行卷宗全卷、112 年度執更字第742 號執行卷宗全卷、112 年度執再字第167 號執行卷宗全卷及112 年度執聲他字第1134號執行卷宗全卷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12 年6 月14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 年7 月6 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於77年及78年有多次竊盜案件、於77年、81年、82年、103 年、104 年、106 年及107 年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之前科紀錄;①其又於000 年
0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7 月30日確定,並於109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000 年0月間至000 年0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1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7 月10日確定,並於
109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000 年0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3 月12日確定,並於109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10 年1月29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71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1 年4 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1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10 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本件竊盜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 年6 月9 日、110 年1 月19日及110 年2 月16日等情,亦有上開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12 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佐,顯見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甫於109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0 年1 月19日及110 年6 月9 日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1 月29日甫犯過失傷害案件,竟又於110 年2 月16日再犯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另陳稱:身體攝護腺病況嚴重,及年事已高,不堪刑囚加身等情,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應在於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年紀等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前揭個人身體狀況之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