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珮甄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黃冠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分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審理,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22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且其自述居住在國外工作,自有一定資力管道可在國外長期停留,參以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況被告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須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或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上情。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則被告所執之理由,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