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姜志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4452號),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452號案件執行;受刑人對於因誤交損友犯下本案深感後悔,亦不再與該等友人來往,且本案中其並未對被害人施暴,故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經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遂改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仍遭該署檢察官駁回而必須入監執行;惟受刑人現在日間均固定執行另案之社會勞動,夜晚則從事工作,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因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顧,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其將失業,雙親亦無人照料,嚴重影響其家庭與生活,是爰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452號案件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報到。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至新竹地檢署,以其家中年邁雙親因身體狀況不佳需要照顧,且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為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審核後批示認受刑人先前即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再犯同一類型之本案,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文件上之「檢察官」欄位勾選「聲請駁回。原因: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核意見「檢察官審查」欄位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同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署於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函覆受刑人「台端所犯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案,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因台端前犯妨害秩序乙案本署於110年9月10日偵查終結起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端仍於110年10月12日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2年11月27日受刑人到案時,受刑人以相同事由表示希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告知否准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452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24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卷內之本案判決書、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112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法112執聲他1424字第1129048839號函文、辦案進行單及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撰寫之陳情書等件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認如不使其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前於110年4月21日因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偵查終結,於110年9月24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受刑人於前案偵結起訴後之110年10月12日更犯本案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之妨害秩序案件,該二案均屬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同,僅行為分擔程度不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約6個月,斯時受刑人經前案偵結後,已知妨害秩序行為乃法所不許,卻仍再犯本案,足徵受刑人所為並非單一偶發,且該等行為對社會法秩序具有相當危害,堪認受刑人顯然漠視法令。參以本件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已因具狀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就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予以衡酌考量後,仍認不應准許以易刑處分方式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或事實根據並無明顯錯誤,所為之裁量亦非出於恣意或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對於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各節,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家庭、職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