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豪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容有誤載,均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該等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233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6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2281號 (刑期自112.12.1至115.12.13)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4746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