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鄭宏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君斌涉嫌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3576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宏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以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鄭宏銘因被告何君斌涉嫌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庭作證,惟經2次合法傳喚後,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何君斌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鄭宏銘之必要,通知證人鄭宏銘應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到場之傳票,經合法送達至證人鄭宏銘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陳報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戶籍址,112年9月6日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於112年8月23日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伯父黃稔慶(聲請書誤載為黃「捻」慶,應予更正),112年10月18日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於112年9月1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送達,惟證人屆期均未到場等情,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各2紙及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又查無證人鄭宏銘釋明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查無證人鄭宏銘於上開期日有於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出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證人鄭宏銘業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對證人鄭宏銘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編號 應到場作證時間 送達地址 有無回證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 戶籍地:基隆路中山區中山三路3巷38號。 有,112年8月23日送達同居人黃稔慶(伯)。 偵卷第109頁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同上。 有,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 偵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