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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偌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附表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