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紹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字第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828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紹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828號執行指揮,聲請人因家庭因素2名子女經社會局安置,每月均要會面,媽媽年長身體不好,弟弟入監服刑,目前僅有聲請人有工作,而聲請人亦和對方達成和解,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法官通融給予機會,讓聲請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人從今願遵守法規不再違法,讓我有機會得以改過,為自我行為負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已如前述。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權,檢察官對於得易刑處分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各該事由裁量之。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刑處分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刑,則於否准易刑處分時,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國家機關之行政部門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刑,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第915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同年3月10日檢附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勞工體檢記錄表等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聲請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110年3月10日執行筆錄、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勞工體檢記錄表、112年3月10日正股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
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查聲請人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該罪刑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所調閱之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28號執行卷宗,可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到案填具上開資料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相關規範事項,僅受詢問「(是否尚有後案偵查審理中?若因有案件(或毒品案件)偵查、審理中,或需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使本案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而撤銷,台端不得聲明異議,是否瞭解?)答:我瞭解。」等語,並未就聲請人先前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案之執行情況加以詢問;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僅告知聲請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應駁回事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究有無告知除符合該要點第5點第8款外,何以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駁回理由,依該執行卷內所存之資料或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尚無從辨別,是難認有就此為充分之說明,或已予聲請人聚焦該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似未於執行程序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其程序上不無瑕疵,而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固規
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上旬,涉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確實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聲請人或符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或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之事由。
㈣惟該要點係為使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而為裁量,法院亦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而為審查,本非一定須受上開要點規定之拘束;再者,前揭要點制定、修正時間為98年7月6日、99年6月3日,迄今均未再修正,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累犯」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前揭要點對於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不分犯罪情節」均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定需入監執行,於個案之適用上,是否可能發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實不無疑義。
㈤查聲請人先前所犯係竊盜案件,而本案所為則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又本院於審理聲請人該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時,認其雖構成累犯,惟先前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當,遂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聲請人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等情,始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使受刑人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裁判書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形式上或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由,惟未見檢察官就此對其具體說明「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或予以被告具體陳述上開各點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非無瑕疵,業如前述,且檢察官除該事由外,就本案聲請人之前述罪質、情節是否已經斟酌,有無考量聲請人何項特殊情事,是否會因入監服刑致無法按期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等,終遭受民事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或調查其他事由,仍認聲請人本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其裁量權行使有無合理關連性,似非無瑕疵。
㈥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
使,當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過程實存有上開瑕疵,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新竹地檢署112年執字第828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