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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哲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現於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是家屬寄給受刑人生活日常之費用,既稱為保管金就可認定非受刑人所有,再者,此法條是規範在外有工作者,有收入、有財產之人所定,與受刑人在監所執行之情不符合;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審酌受刑人配偶尚有9月大之幼兒須扶養,且配偶勞苦工作為受刑人寄入保管金、生活所需費用,懇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謹依職權扣除受刑人部分勞作金,即可免再付扣除保管金之命令,至被追徵金額容受刑人出監後依能力所得分期持續完納,綜上所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及暫緩追徵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13號、第14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執沒字第139號執行命令,命令受刑人於112年3月10日前,持該命令或委託親屬、委任朋友代理至該署(執行科典股),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並諭知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嗣該執行命令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請求僅扣除部分勞作金,而免再扣除保管金

云云,然經本院查閱前開執行案件全卷,於卷內未見新竹地檢署發函監所單位請其協助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資料,又經本院電詢新竹地檢署有關追徵犯罪所得進度及是否發函監所單位請其協助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經該署典股書記官回覆:本件僅寄發如前之執行命令及查詢受刑人銀行帳戶資料,尚未發函至監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署檢察官尚未向監所單位發函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乙情,堪可認定,再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非係對於前開已收受之執行命令為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指摘,則本件檢察官既尚未作成扣繳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無從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至受刑人聲請暫緩追徵部分,為檢察官將來欲如何繼續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於檢察官尚未將其裁量權內容具體化之前,本院無從審核其執行之指揮是否有所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