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珮甄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黃冠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珮甄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涉有傷害、強制等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79號提起公訴,嗣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通緝,而於112年1月22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緝獲,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又定居日本近2年未返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於同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卷載地址(見他字卷第46頁),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對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強制罪嫌部分,本院亦於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案情及被告所涉罪嫌,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解除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