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文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葉文富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閱覽評議意見聲請書所載。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文富(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該案既經確定,則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自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