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被 告 陳正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一各被害人之陳述多與被告陳正倫無涉,被告不認識同案被告潘緯駿,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被告無關,原處分亦未交代獲取客戶資訊如何與常情有違,被告與告訴人陳碧玉、廖建法連絡期間距筆錄時已久,不復記憶亦合乎常情,又本案不具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具體客觀事實,是被告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及必要,亦無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處分,而不具有羈押必要性,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件112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係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倫」(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張太祥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 聲請人即被告陳正倫」均未簽名用印,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及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聲請撤銷處分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潘緯駿所述有重大歧異,其所稱獲取客戶資訊之過程亦顯違常情,對於犯罪過程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如予以交保機會,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内涉嫌以起訴書所載詐術向被殯葬產品套牢之民眾兜售其他殯葬產品,手法特定,具有一致性,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
告自身之供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內殯葬產品相關權狀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而自告訴人陳碧玉指訴之遭詐騙經過及告訴人陳碧玉與同案被告潘緯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對於被告前與告訴人陳碧玉間之接洽過程知之甚稔,已足釋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辯稱獲取被害人資料之方式是以隨機撥打手機門號之方式,然而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民眾對於不知來電者為何人之號碼接聽意願低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擁有塔位要出售因而可能有靈骨塔需求之民眾更非多數,要以隨機撥打手機門號之方式與有塔位要出售之民眾通話之可能性甚為低微,被告卻辯稱其每一個客戶都是循此方式而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復觀之附表二自被告處查扣之扣案物內容,有大量個人資料,包含他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姓名,顯然與被告上開辯稱以隨機撥打手機門號乙節不符,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係來自友人「林季霖」云云,然又辯稱「林季霖」已死亡云云,此一辯解顯屬無可查證之「幽靈抗辯」,礙難採信;又同案被告潘緯駿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陳碧玉間之接洽過程知之甚稔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所供稱其保管與客戶間之資料、文件之方式,與同案被告潘緯駿所述如何知悉之情形,亦有重大歧異;再參諸同案被告于友文為警拘提時其手機內容有託人轉達、要求被告為特定內容陳述之訊息,亦有手機翻拍照片1紙可佐,以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至被告雖辯稱與同案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目前卷證尚足釋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即便依被告所述,僅接洽起訴書部分被害人,然其係被訴與其餘共犯共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且詐騙次數更高達14次,有事實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故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勾串及滅證之速度與危險
、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與被告之防禦權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併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向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模式,且對於如何得悉被害人手中持有殯葬產品之資訊,各共犯間所述出入甚大,另本案犯罪手法藉由各該共犯單向與被害人聯絡,營造渠等非詐欺集團之假象,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