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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楊少東相 對 人即 原 告 鍾軍翔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白育憲許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原告鍾軍翔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乙○○目前在加護病房治療,無意思能力,日常生活須由他人扶助,且持續治療中,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惟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昏迷前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母親甲○○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急診就醫後住院,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塊後,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並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112頁)。惟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原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頁)。聲請人既經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原告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第48條,聲請人承認先前之訴訟行為後,該等行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已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