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于友文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友文(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合法行使答辯權,且本案既經檢察官調查證據起訴,可知本案事證已臻充分,被告所述縱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然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非依賴被告自白,是原處分以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被害人有所出入,而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自有速斷;另被告僅從事兼職,僅有與4名客戶聯繫洽談販賣骨灰罈事宜,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證物均遭扣案,亦無羈押必要,為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9 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被告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內容參酌卷內資料上有可疑之處,就與被害人間之交易過程亦避重就輕,如予以交保機會,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涉嫌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向殯葬產品套牢之民眾兜售其他殯葬產品,手法特定,具有一致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
殯葬產品相關權狀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對於如何得悉被害人為持有殯葬產品之人,且如何與之接洽販賣殯葬產品等之過程,所述與證人與其餘共犯有所出入,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另依卷內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尚有指導共犯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時,為特定內容陳述之訊息,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即便依被告所述,僅接洽起訴書部分被害人,然其係被訴與其餘共犯共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且詐騙次數更高達14次,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向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模式,且對於如何得悉被害人手中持有殯葬產品之資訊,各共犯間所述出入甚大,另本案犯罪手法藉由各該共犯單向與被害人聯絡,營造渠等非詐欺集團之假象,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原處分,核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