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被 告 盧冠宇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陳宥任律師顏哲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8、9107號),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理由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
觀諸本件民國112年4月19日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係以「被告盧冠宇」、「辯護人謝進益律師、陳宥任律師、顏哲奕律師」提起之,然「具狀人:盧冠宇」並未簽名或用印,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則本件由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偵
查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製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予被告當場簽名確認,並以竹檢介精111偵9107字第1129014860號函令被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偵字第9108、9107號、111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函覆表示「一、被告長期在大陸
工作,經多方聯繫後始返回臺灣接受訊問,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二、被告犯嫌重大,仍否認犯罪,辯稱其有其它在台業務,卻遲未提出,且其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犯罪,證據多保存於大陸地區,為免其返回大陸地區勾串共犯或證人,甚至湮滅、偽造證據,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經檢閱上揭職權調取之偵查卷宗,參諸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確實於111年6月22日起數次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屢次均以受疫情等影響為由稱無法返國,然此段期間國人自大陸地區返抵國境、往返大陸地區與我國之人數非少,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呈現,本案尚在偵查中,諸多事實仍待釐清,證據亦待調查,足認檢察官前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非無據,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業務均在大陸地區,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等,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公司尚有其他業務例如「工研院」,且被告身為負責人之身分,亦可以下指令之方式指示或以網路、視訊等方式處理工作事宜,被告既稱主要業務活動均在大陸地區,且有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之事實,顯然於大陸地區有獨立生活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出境滯留而逃亡之可能性,足影響偵查之進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偵查;況參酌上揭說明,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亦如前述,因認就檢察官上揭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