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聰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文聰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