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建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一一二年度聲扣字第一號裁定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存款逾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產)。按聲請人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除實際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4萬2,423元外,於112年1月17日存入之15,260,234元款項,實為其進行當沖交易於帳戶明細所顯示之賣出款,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得扣押之物,爰聲請撤銷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15,260,234元存款之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規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前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311頁以下)。審酌被告陳建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上開帳戶內之54萬2,423元款項應予沒收。本院審核上開帳戶內逾54萬2,423元部分之款項未經判決宣告沒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112年1月17日明細帳各1份(見聲字卷第19頁、第21頁),可認該部分之款項確為當日沖銷股票交易帳務紀錄上之存入款,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銷該帳戶內超過54萬2,423元部分款項之扣押(見聲字卷第66頁),則前揭帳戶內款項逾54萬2,423元之部分,確已無扣押之理由及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扣押逾54萬2,423元部分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聲請人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佳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建樺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建樺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建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