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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茗昱選任辯護人 林育靖律師

林仕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同案被告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振豪、王天志之證

述,聲請人即被告張茗昱(下稱聲請人)並未授意或參與將被害人劉少華帶走毆打之行為,許家瑋、王家文更表示聲請人於發現劉少華遭毆打時有加以制止等語,是難認聲請人就被訴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經警方通知到場後,主動至警

局製作筆錄,於檢警勘查現場採證時,也到場配合,其後並同意至地檢署接受訊問,聲請人也無逃亡之虞。

㈢許家瑋、王家文、田政賢、王振豪、王天志均已製作警、偵

筆錄,並加以具結,相關書證、物證及聲請人與劉少華父親劉立偉之對話紀錄亦經檢察官調查在卷,是聲請人也無滅證、串證之虞。

㈣縱原羈押處分依據聲請人與劉立偉之對話紀錄,認為聲請人

涉嫌私行拘禁罪嫌疑重大,然此也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不僅主動到案,也配合檢警偵辦此案,聲請人顯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除為一家之主外,也擔任聯豐龍獅戰鼓團之負責人,不可能棄家人及團員不顧而逃亡,原審以重罪即推論有逃亡之虞,亦係憑空臆測。

㈤原處分未考量上情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顯有未當,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112年5月15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2年5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提起抗告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另聲請人雖表示「抗告」,然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屬於準抗告,應由本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否認全部犯嫌,然除有原處分審酌之證據外,聲請

人坦承其確實有向許家瑋表示「誰能把劉少華這筆債務要回來、誰拿去分」之事實,復依據聲請人與劉立偉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向劉立偉提到「這筆帳已經欠我兩年了,欠我兩年我也沒有跟他討過,我也沒去找過他,我傳訊息給他,他也沒回我,我打給他也不接,『我』今天才去把他請回來…。直到去年四月他說要處理這件事…。我的人說實在我不是不講理的人,你好歹也回個訊息給我,跟我說再給我一點時間我慢慢處理,還是說你一個月要給我還5萬或1萬都沒關係,你慢慢還我都沒關係,你就是要有心給我處理…」、「你今天至少說你可以拿出多少,剩下我們再來處理,沒有我說實在,對我來說,你說何時何時,我說實在的,時間我不是沒給他耶,兩年了」、「…結果你把全部的錢拿去賭博,你又找人來跟我拿錢,對嗎?你拿我的錢就這樣算了嗎?…,我說你去喝酒,簽我的單,…,他欠我錢,我還請他喝酒,最後欠了7萬多的酒錢,你說這樣過得去嗎?你自己喝酒就算了,還找朋友一起去?一桌吃7萬多?這是怎樣吃的啦?換作是你你會不爽吧?…,像這種的我真的忍很久了,忍兩年多,真的要把我欺負的這麼累嗎?」、「你說4月份看先拿20、30給我,我也說沒關係,事情都欠那麼久了,我說你真的生活好的話,我說你真的不好的話,你好好工作,你1年了,我也說1年了,你是不是也要跟我說要怎麼處理,1年過了也沒消息,這樣也不對吧?他跟我說4月看多少錢要先給我,我跟他說沒關係,先把生活過好,我剩下的會自己處理,幹你娘,到4月時我又問他,你都沒有跟我回應?都沒消沒息是怎樣?一直拖到現在?」、「…說實在你現在,你娘,沒工作還去交女朋友,還是甚麼,你當作我真的都不知道嗎?你真的要把我欺負成這樣?別人都說看到他我都沒處理,這樣過得去嗎?兄弟,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真的忍很久了,受不了了,要兩年了,我沒有甚麼事,惹這些事情幹嘛?…,說實在,換作是你,你可以忍氣吞聲?」、「你說真的,人『我』這樣請過來,你跟我說人要這樣放走,這樣我不是笨蛋?」、「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混了,還是你要教我?『我』把人這樣帶回來,可是甚麼都沒有,然後再把人放走,都沒有人給我一個保障,我也是繼續這樣,跟笨蛋一樣,你娘勒,第二次再把他帶過來,還是怎樣?我很簡單,你看你今天能幫他處理多少,人留在我這」、「我說實在,你現在我現在跟你通話了,我也不會動他啊,我就讓他在那裡休息,這樣可以嗎?你也不用擔心他沒有得吃喝,我說實在讓他怕一下啦,真的啦,我說實在不然他越來越誇張啦,讓他怕一下,好不好,那我們明天再聯絡」等語,一再提及劉少華之所以會被許家瑋等人帶至案發現場,係因劉少華避不見面,不積極處理積欠其的債務,其於忍耐兩年後,忍無可忍,「我」才去把人「請」過來的,且要求劉立偉應該代替劉少華處理債務,不然人不會放掉,要留在其這之事實,而劉少華既積欠聲請人債務避不見面,豈可能用「請」的,劉少華就會積極主動清償?斷無可能,可見聲請人事前即已授意許家瑋等共犯為本案犯行,況本案糾紛存在於聲請人與劉少華之間,與其他共犯本無關係,聲請人更難推諉卸責。

再者,聲請人於至現場見到劉少華遭毆打及私行拘禁後,也未表示釋放劉少華或將之送醫,反而在此種情狀下撥打電話予劉立偉催討債務,而利用已成之現況遂行其目的,顯然也是有把共犯行為當成自己行為之意,換言之,縱使聲請人未直接參與私行拘禁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極有可能屬於刑法之共謀共同正犯,佐以許家瑋於移審訊問時表示「當下沒有人可以決定讓劉少華離開」等語,益徵聲請人脫離不了干係,當然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聲請人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辯避重就

輕,許家瑋也無法合理交代為何願替聲請人出面向劉少華索討債務之理由,顯然也有迴護聲請人之虞,關於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之罪、刑,後續均待本院審理調查,而有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與共犯既彼此熟識且有聯絡管道,倘任令被告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本案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聲請人涉犯之罪,刑責甚重,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故原處分斟酌上情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有為脫免罪責而

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自無不合,聲請人與共犯本案犯嫌不僅使劉少華喪失生命,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㈣聲請人準抗告意旨,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聲請人因涉犯本案之

罪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