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3號被 告 李奮強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奮強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現已年邁已逾71歲,所剩時日不多,逢子孫暑假期間,期待全家能在自己所餘歲月一同出國至越南、東南亞國家旅行,請斟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期間長短及已提出供擔保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酌予考量,另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復願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暫時解除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
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同法第48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並斟酌被告於查獲之初,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依其資力,確不能排除被告為規避上開之刑、民事責任,有逃亡之虞,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倘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適當之處分,應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交保200萬元,並依其說明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復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惟本
院依據被告之自白暨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暨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均犯嫌重大;再者,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數量,依據卷內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土(付款)統計表、出貨日報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同年月10日稽查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鋸砂實業有限公司堆置體積空拍測量圖等資料顯示,前者至少已達18萬1,341.80公噸,後者已達5萬6,608.657立方公尺,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核屬重大,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則被告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並斟酌被告本次聲請欲留滯海外長達數月所顯示之資力,則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替代羈押之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更難單以暫時出具保證金50萬元而取代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
㈢末依比例原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衡酌被告部分業定於112
年6月29日續行準備程序,待該期日後亦將繼續進行本案審理,被告卻以出國旅行為由向本院聲請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當已影響本案程序之繼續進行,又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更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考諸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尤以其本次聲請之目的僅在出國旅遊而已,上開限制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