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本善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背信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號),不服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具保以代限制出境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第416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本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請求具保以代限制出境狀」,觀其內容載有「四、請求鈞院撤銷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六、…請鈞院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文字,實係對檢察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此有上開書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09號卷《下稱本院112聲509卷》第1頁、第3頁、第7頁),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參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67條或第416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31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因新法係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故就111年12月31日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提出準抗告之期間,新法尚未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即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法定期間為5日。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31日視訊偵查時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付予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111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聲請人於通知書上簽名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聲509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回台後在桃園航警局應訊,隨即被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然檢察官並未將限制出境處分書交付被告收執,已違反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要式規定」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有違,委無足採。
(二)又本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31日訊問後,當庭諭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即聲請期間原應至112年1月5日時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準抗告,有刑事請求具保以代限制出境狀及其上收狀章(見本院112聲509卷第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越聲請期間,其聲請程序自有未洽,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固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然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應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示,則本件既尚在偵查中,復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亦即本件不得以該條規定為據,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件:刑事請求具保以代限制出境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