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劉馨正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4年訴字第3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一○六年六月九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暨補正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馨正(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罪後,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審理,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就法院職權訊問範圍得否逾越檢察官起訴範圍聲請憲法訴訟,併依此向監察院陳情,是106年6月8日、同年月9日之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為上開聲請事件之重要證物,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且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節本各1份存卷足參,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於106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大致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尚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