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鄭宏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君斌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7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鄭宏銘因被告何君斌涉嫌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庭作證,惟經2次合法傳喚後,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何君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鄭宏銘之必要,乃依證人鄭宏銘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鄭宏銘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112年5月17日15時10分到庭作證,上開期日傳票依證人鄭宏銘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5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送達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2份、送達證書2份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3576號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2頁、第73頁;本院卷第9頁)。然證人鄭宏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裁定於112年3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2年5月15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是本件證人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而證人鄭宏銘亦顯然無法於所定期日自行前往新竹地檢署應訊,其顯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表:
編號 應到場作證時間 送達地址 有無回證 1 112年4月12日15時。 戶籍地:基隆路中山區中山三路3巷38號。 有,寄存送達。 2 112年5月17日15時10分。 同上。 有,寄存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