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文霖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目前於法務部○○○○○○○執行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查其係於民國93年間犯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3年,於104年假釋出監後,並經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8屆第19次會議決議,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於接受治療課程中,再犯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顯見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治療無效,並經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其再犯風險仍高,故陳報相關資料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爰依該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新竹地檢署112年6月1日來函更正),就本件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3年間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強盜罪,經本院於9
4年4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就管轄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受處分人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3年10月30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治療相關規範處理,先此敘明。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於104年9月假釋出監,並由新竹
縣政府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8屆第19次會議決議,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命受處分人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受處分人於109年9月間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1屆第10次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函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受處分人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故依受理當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該裁定於110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於上開裁定前,即因另再犯強制性交案件,自109年9月2
3日羈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7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故上開強制治療尚未開始進行。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前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後,據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其自我控制再犯之預防顯無成效,且其先後2次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手法,均係酒後隨機挑選年長或心智欠缺之弱勢被害人,對其強制性交,挑選之犯案對象及犯罪手法大致相同,顯然受處分人已有固定犯案模式,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過程中再犯,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有中高度危險,併參酌受處分人尚未開始進行強制治療,暨其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所表達之意見,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