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智祥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並非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甚至本
案連是否達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要件都未經偵查,自不得以重罪為唯一之羈押理由。
㈡又被告本案所述縱與同案少年王○○所述不同,但無法排除王○
○所述不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所述不足採信,且若王○○目前收容中,被告亦不可能與其串證,若認被告有意傳喚友性證人即可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豈非所有案件均應羈押被告至判決確定之日。
㈢又被告先前雖涉其他詐欺案件,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如何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
㈣況本案於經查獲後均配合檢警偵辦、據實陳述而無矛盾情事
,而告訴人彭建汶本案所損失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也願意將款項返還,羈押被告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擔心前妻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身體狀況,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一事,法院僅須審查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且此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與少年王○○、「小黑」共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所述內容與王○○、告訴人所述均不相符,對集團組織分工也有所隱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殯葬產品販賣已有2年,且前已多次因販售殯葬產品涉及詐欺犯行,部分因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即已和解而或不起訴處分、部分則尚在偵查中,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2年6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就上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惟就聲請意旨㈠
部分,本院原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聲請意旨就此贅引重罪羈押之相關實務見解,本無實益。而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被告於本案112年5月15日遭查獲後之初次警詢中,關於112年5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理由,乃堅稱「本案是單純買賣生基位」、「從頭到尾都與投資損失補償無關」,直至翌日知悉告訴人有提出當日現場監視錄影、自知謊言遭拆穿後,始行坦承以生基位作為投資損失補償之詐術,則聲請意旨逕認被告所述並非不足採信,顯與客觀情形不符。況被告無論關於「過程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者之真實身分」、「以生基位作為投資損失補償為由施詐之細節」、「小黑於本案中之參與地位及被告與小黑之牽涉程度」等本案相關情節,迄今所述均顯有諸多矛盾及重大背離常理之處,依其聲請意旨㈠甚至有意爭執本案是否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罪責,顯見被告雖於移審訊問時泛稱認罪,但實則仍對整體案情有重大隱瞞並意圖伺機卸責。又依上所述,「小黑」、王○○與整體案情有重大關連,被告與王○○在112年5月12日並將事前已備妥之諸多詐術相關文件出示予告訴人,亦見本案除「小黑」及王○○外另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如提供「流水電話號碼」者)牽涉其中的高度可能性,以被告目前就案情仍舊避重就輕、泛稱認罪之「事實」而言,顯然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與被告日後是否有意傳喚友性證人、王○○是否仍收容中均無直接關連。再就聲請意旨㈢部分,所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事實」本即並非限於「曾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舉凡具體案件中之各類情節均可能作為此處之「事實」。於本案中,告訴人與被告、王○○間本無任何往來,其等卻於112年5月12日間突然上門拜訪告訴人,依監視錄影更可知被告與王○○於現場一搭一唱、執熟練之話術對告訴人施詐,被告更為現場主要施詐者,其目前復有類似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凡此均非「偶一、臨時」以此手法犯案者之通常情形,反均屬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之具體「事實」依據。至就聲請意旨㈣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首先其所提前妻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身體狀況與是否「撤銷」羈押、亦即本案是否確有羈押原因無涉,又被告於查獲迄今並非「均配合檢警偵辦、據實陳述而無矛盾」,已如前述;另被告被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若確實成立犯罪,縱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最終刑責仍屬非輕。是本案原據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原因如前所述既然均仍存在,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有效維護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原處分意旨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羈押,而認有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存在。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相關聲請意旨,經核均不足
以動搖原處分羈押被告所憑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因而認為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