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瑞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5年,查其經新竹縣政府於身心治療過程中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治療無效,犯案週期縮短,再犯風險仍高,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因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聲請書誤載為性侵害防制法,應予更正)修正,爰依該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3年間因犯刑法第221條1項強制性交罪、第22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決依連續犯關係,論以連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就管轄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受處分人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2月23日、93年5月14日、93年2月26日、93年12月21日、94年1月間之某日及93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然因上開案件係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且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治療相關規範處理,先此敘明。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於107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並由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新竹縣政府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且又於109年7月至12月處遇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1屆第12次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受處分人主張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受處分人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故依受理當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0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該裁定於110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即因另再犯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
褻等案件,自109年12月7日羈押,並於110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0年4月28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故上開強制治療尚未開始進行。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前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後,據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其自我控制再犯之預防顯無成效,且矧其歷次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各罪之犯案手法,均係在路上見互不相識之被害人、認有機可乘而加以搭訕,嗣即以強暴或毒品、言語脅迫、持刀恐嚇等方式對之性侵或猥褻,挑選之犯案對象及犯罪手法大致相同,顯然受處分人已有固定犯案模式,不僅於接受身心治療過程中屢屢再犯,犯案週期也有縮短趨勢,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併參酌受處分人尚未開始進行強制治療,暨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毒品治療的課我已經上完,認知到如果不誠實跟老師把案件內容說出,會無法通過委員評估,我尊重老師給的治療方法,也尊重法院給的刑期等意見,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