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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元勲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元勲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就其已知且所參與之事項均供述明確,另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而為相關證述,而電磁紀錄亦經還原,故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有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之虞;被告於民國108年年底即已脫離公司,返回臺中,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本案被告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如予羈押,亦不利後續調解程序之進行,為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嗣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委請辯護人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戳章可憑,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且被告復係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即112年6月13日提出準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供述不一,亦與客觀對話紀錄不符,認被告有與共犯串證之虞,而使案情陷入晦暗之危險;又本案詐欺集團於短期內對起訴書附表24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詐欺金額龐大,且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審酌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本件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其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有指示其餘共犯對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實施詐術,然其所述與其餘共犯有所出入,亦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有所不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共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且被害人共計24名,詐欺所得金額甚鉅,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向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模式,且對於如何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各共犯間所述出入甚大,另本案犯罪手法係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聯絡,營造渠等非詐欺集團之假象,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原處分,核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