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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HA VAN KHAI(中文名何文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HA VAN KHAI(中文名何文凱,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法務部○○○○○○○執行,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起算之日期為112年3月22日,然受刑人前經羈押於法務部○○○○○○○○,於112年4月25日才轉執行,羈押日期卻只計算到112年3月22日止,此對於受刑人是否超過總刑期之6分之1之累進處遇認定有嚴重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執行指揮書上羈押日期為111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25日止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前之留置日為1

11年6月23日,自111年6月24日起經本院依法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112年3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起算日為112年3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2月23日,羈押折抵日數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共計273日,該執行指揮書於112年4月25日送達受刑人及法務部○○○○○○○○,並於同日提送受刑人至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12年3月23日判決確

定,依據上開規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拘禁、羈押之273日,自可折抵刑期,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12年3月23日起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11年6月23日至112年3月22日共計273日,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刑法第37條之1明文規定,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又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應「算入刑期內」,可見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刑期問題,益徵並非俟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日始起算刑期。綜上,受刑人認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上之記載與實際受刑日期不符,顯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