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羅明弘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迄今已滿2年2月在案。
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性交未遂、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10年4月6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2年4月餘等情,有各該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茲因本院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執行機關即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受處分人進行112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18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40003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