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有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有得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免其有期徒刑陸月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有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同一行為,雖在外國曾受確定裁判,本國法院仍得依法論處罪刑。至本條但書所謂「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則係在實現國家司法權之同時,為避免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複執行,所設之執行裁量規定。質言之,法院經審酌後,倘認被告所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足以替代本案所處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得依此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於判決之主文內一併宣告,以為執行之依據。則於數罪併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有依上開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自應於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為免其刑之執行部分之諭知。此與刑法第54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6月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六、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韓國已受刑之執行,返國前人身自由遭拘束時間將近2年4月,原確定判決認對被告顯已達到懲儆之效果,而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爰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為上開免其刑一部之執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