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常五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本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經傳喚後,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表明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現在有正常工作,一年前才從監獄關出來,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在賺錢,有太太及就讀大學四年級的女兒需要扶養,我兒子有工作,但他本身有債務負擔,收入只夠他自己用之意見,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如下:如准予易科,顯難達成矯正之目的」等語,並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檢察官審查」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點名單」,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檢察長核閱完成,並於同日由書記官告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則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暨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在卷可憑,而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內容全文,可知受刑人係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請異議,受刑人據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固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例外情形可以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受刑人本案已屬歷年來第4次酒駕案件
,而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前揭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確已累計3次酒駕及受刑人訊問時之意見,認有如准予易刑處分顯難達成矯正之目的之情形,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顯已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其對個案所為判斷,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非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前開指摘,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情形,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