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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依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依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依晟因犯重傷害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依晟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毀棄損壞、妨害秩序、傷害及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3 至5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