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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典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3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對於該詐欺判決不服,請求法官重新審理調查此案件,還給聲明異議人一個公道,又執行檢察官未查證真相,亦未查明得否易科、併科罰金,即一味要求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明異議人亦難服從執行,況且聲明異議人尚育有未成年子女,若因該案入監服刑,其等將無人照顧,為此請求暫緩執行,靜待該案重審以釐清真相,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依上揭要旨,本院係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本案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8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情,業如上述,則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且觀諸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乃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核屬對該等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而依上開說明,裁判是否違法執行檢察官並無審查內容之權,倘聲明異議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聲明異議人如欲聲請暫緩執行,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自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處分後,如認檢察官之否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得據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非由聲明異議人逕向法院提出請求暫緩執行。綜上,聲明異議人並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