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古炘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炘翰(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時,承諾將於2個月內繳清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聲明異議人在2個月內通緝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即被隔離,之後轉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隔離期間又因確診,並非聲明異議人未履行負擔之真意,因確診隔離37日,導致無法聯繫家人繳納罰金,直接影響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有提出告訴法務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1份,聲明異議人確實在勒戒處所確診,並非虛言。聲明異議人家人為罰金撤銷緩刑擔心不已,長途奔波,尤其母親年事已高,負荷不了,怕有什麼狀況,為人子女擔心母親舟車勞頓,懇請准予提審,給予繳罰金機會。聲明異議人家人已籌備8萬元準備繳交國庫,懇請給予機會准予繳罰金,維持緩刑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所為緩刑3年之宣告撤銷,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撤緩字第92號執行,嗣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撤緩助字51號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62、64、75頁)。遍觀聲明異議人提出「提審(聲明異議)視訊開庭狀」、「提審狀」之內容,無非係以其因觀察、勒戒及確診隔離,導致延誤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為由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並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人目前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檢察官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定而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亦與提審法不符。聲明異議人執上詞聲請本件提審視訊開庭、陳述意見乙節,顯係對提審法規定有所誤會。本件聲明異議因有上開不適法應予駁回情形,亦無提訊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