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彭福建自訴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被 告 彭秀珠選任辯護人 傅金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彭福建之父彭仁順於民國108年8月3日死亡,自訴人與被告彭秀珠均為被繼承人彭仁順之子女,彭仁順於生前因顱內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出血性腦中風,已意識混亂、四肢僵硬無力,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需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及接受專人24小時照護,並由自訴人之胞兄彭福文、彭福閑陪同彭仁順至醫院就診、申請巴氏量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某時許,利用其持有彭仁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之機會,向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以彭仁順名義,領取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轉帳至被告所指定第三人彭李香流所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同時設定為定期存款,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嗣彭李香流於108年9月1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於108年10月5日提領一空,因此損及彭仁順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之兄即彭福文提出刑事告訴,且彭福文所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略以:
「被告彭秀珠為彭仁順之女,彭仁順自105年4月12日起即臥病在床,無行動自理能力,且因顱內出血、中風等原因多次進出醫院,長期無意識,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未經彭仁順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彭仁順之名義,持彭仁順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偽填金額為25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彭仁順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行使,而由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取得250萬元,並轉入彭仁順配偶彭李香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彭仁順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有彭福文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參。
(二)而上開彭福文所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7號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三)是本件自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所提起之本案自訴案件,雖主張被告彭秀英所涉罪名與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同,然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事實,與前案檢察官所偵查之犯罪事實明顯相同,均係針對被告同一行為即領取彭仁順上開銀行存款內250萬元所為,雖前後兩案告訴人為彭福文、自訴人為彭福建不同,但被告均相同,且所涉犯罪事實顯為同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依自訴人自訴之意旨,本案縱屬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然本案直接被害人為彭仁順,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而本案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