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林文正自訴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被 告 潘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銘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銘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設立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至107年11月6日止均為矽能公司負責人。被告潘俊銘於106年6月間向自訴人林文正稱矽能公司要在臺灣設廠投資太陽能產業,遊說自訴人林文正投資矽能公司,自訴人林文正於106年6月29日依潘俊銘指示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匯入矽能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訴人林文正因而持有矽能公司300萬股份,並於106年7月17日經矽能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自訴人林文正為矽能公司董事,於106年7月20日辦妥董事變更登記。其後被告潘俊銘復向自訴人林文正稱將至大陸地區投資設廠需要大筆資金,自訴人林文正再依被告潘俊銘指示於106年8月31日將3,000萬元匯入矽能公司上開帳戶,被告潘俊銘遂將矽能公司股權300萬股登記為自訴人林文正所有,於106年9月19日變更登記自訴人林文正為董事,自訴人林文正所持矽能公司股權共600萬股。嗣被告潘俊銘明知自訴人林文正為矽能公司董事、所持矽能公司股權共600萬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潘俊銘明知矽能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
東臨時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自訴人林文正,且明知自訴人林文正未出席,亦無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被告潘俊銘當日擔任股東會主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自訴人林文正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並指示訴外人張靜芬(被告潘俊銘之配偶、矽能公司當時之監察人)為該次會議記錄者,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含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9,1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100,000股100%」,同時決議補選董事林世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舉結果:經全體出席股東選舉結果,補選董事乙名,任期自本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18日止當選名單如下:當選職稱董事姓名林世昌當選股數9,100,000股」等文字,為業務上不實之記載。潘俊銘復明知矽能公司並未有效議決選任董事林世昌,林世昌並非公司董事,竟隨後於同日11點召開董事會,以林世昌為董事之前提下,決議選任林世昌為董事長,並指示張靜芬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被告潘俊銘於107年11月6日持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矽能公司、自訴人林文正之股東權行使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潘俊銘明知自訴人林文正持有矽能公司之股權為600萬股
,且明知未獲得自訴人林文正移轉股權之同意,被告潘俊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某日偽造自訴人林文正移轉股權矽能公司同意書(以言詞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7頁),復於108年1月14日填具自訴人林文正持有股權自600萬股減為300萬股、林世昌持有股權自5萬股增為305萬股等不實事項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自訴人林文正持有之矽能公司300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林世昌等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而准予以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矽能公司、自訴人林文正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潘俊銘明知自訴人林文正未出席矽能公司112年2月24日
臨時股東會,現場出席股東持有股數總計至多僅有310萬(已發行股數910股-自訴人林文正所有之600萬股=310萬),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僅約34%(310萬/910萬=0.34),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不可能為610萬股,出席成數不可能為67.03%,該次股東會出席成數不足已發行股數一半,應為流會,且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潘俊銘擔任該次會議記錄,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共計6,1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數9,100,000股之67.03%」,並決議通過修訂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參、討論事項 案由: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肆、選舉事項 案由: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當選董事及監察名單如下:董事林世昌、當選權數6,200,000權,董事潘俊銘、當選權數6,000,000權,監察人張靜芬、當選股數6,100,000權』」,為業務上不實之記載。被告潘俊銘於112年3月9日持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使自訴人林文正原有董事身分經不法變更章程、改選董事後解除,足生損害於矽能公司、自訴人林文正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潘俊銘就上開意旨㈠、㈡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上開意旨㈢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而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為矽能公司股東及董事,而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乃係維護股東、董事知的權利而依法須對股東發送,若上開會議事錄有違背真實之登載,已戕害股東、董事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本件自訴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無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均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自訴人認被告潘俊銘就上開意旨㈠、㈡、㈢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潘俊銘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並無偽造自訴人所稱之委託書、股權300萬之移轉同意書等文件,矽能公司均有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股東會召開也依規定提出公告,自訴人未參加董事會及股東會,(簽到欄)均以空白表示,並無偽造其簽到之情事,106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無須本人出席、不需要委託書,只需有文件到即可;移轉自訴人持有矽能公司另300萬股權部分,係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結果做股權變更登記;至112年2月24日是依照當日股東開會計算股數,股東會只要股數到場,不需當事人到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俊銘於106年5月間成立矽能公司,並自107年11月6日
止均擔任矽能公司負責人;自訴人於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31日各投資3,000萬元,並均匯入矽能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訴人因而先後持有矽能公司300萬股份、300萬股份,合計600萬股份,並於106年7月17日經矽能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矽能公司董事,於106年7月20日辦妥董事變更登記,復於106年9月19日變更登記所持矽能公司股權共600萬股,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簽發票號547360、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及以本人名義及矽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票號547361、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自訴人簽收正本,作為購回增資股份的擔保證明等情,有附表自證編號1-1、1-2、1-3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出自訴人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31日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107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卷第9至10頁、第184至1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自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自證編號1-5至1-8、自證編號3、4之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指訴被告偽造自訴人之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並於107年11月2日行使,且於上開會議事錄為業務上不實之記載,嗣於107年11月6日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⒉本院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矽能公司於「106」年11月
2日(星期五)上午10時整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含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910萬股出席,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10萬股百分之百,該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1名;107年11月2日(星期五)上午11時開立之董事會由董事3名出席,補選董事長,並於107年11月7日辦妥董事長變更登記,另依自訴人所提出附表自證編號1-6即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影本內容顯示,自訴人簽到處欄位為空白,自訴人並未出席當日之董事會等情,均可認定無訛。
⒊是依自訴人當時所持有矽能公司股數600萬股、本人未親自參
加當日董事會等情狀觀之,與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情形:「含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910萬股出席,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10萬股百分之百」雖有未合,此情據自訴人指訴乃係被告偽造其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而行使,被告則為己辯稱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應是其上記載的「106年」11月2日是以當日出現場點股數、不會看人,以當日出席狀況登載,股東會不需要本人出席,只要有他的代表或文書到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⒋雖自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
我都沒有收到矽能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要開會的訊息,沒有出具過委託書請他人代為參加,…107年11月1日晚間參加友人晚宴,晚餐後又跟其他友人約喝酒、談事情,107年11月2日宿醉在家,我不知道107年11月2日早上10點在苗栗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要召開,如果隔天有這麼重要事情的情況下,我早上8點就要起床,8點多就要從臺北開車出發,我一般不會在餐會的場合喝那麼多酒,更不可能喝酒後還安排下一場喝酒的場合,所以我沒有收到107年11月2日的開會通知,且我也沒有參與。…被告如果沒有我的任何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的簽名文件,為何可以擅自通過股東或董事的任何事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依卷內證據,本院僅能認定之事實如上述記載未合之情,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時間記載為「106年11月2日(星期五)」究為年份誤載或是星期誤載(經查明106年11月2日應為星期「一」、「107」年11月2日應為星期五),本院無從貿然認定,亦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自訴人所稱之「被告偽造之臨時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實際存在,而被告所辯股東臨時會為106年11月2日召開當日是現場點股數,提出代表或某文書,無須委託書即可出席股東臨時會等情又是否屬實,自訴人復未提出為被告所偽造之出席委託書以證其說,難認自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仍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以依此更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㈢關於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自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自證編號1-9、1-10等證據,指訴被告偽
造自訴人移轉矽能公司300萬股權予案外人林世昌之同意書,並持董事持股變動應備文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變更登記表2份(即附表自證編號2公司登記主題網頁所載文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⒉查矽能公司於108年1月14日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業經經
濟部108年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833035790號函覆辦妥登記並准予備查,矽能公司董事長林世昌持股登記為305萬股、董事林文正持股登記為300萬股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矽能公司董事長林世昌持有股份由5萬股變更為305萬股、董事林文正持有股份由600萬股變更為300萬股,亦有矽能公司107年11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供比對,此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之情,據自訴人指訴乃係被告偽造其移轉矽能公司300萬股權同意書,並持董事持股變動應備文件申請登記,被告則辯稱自訴人持股自600萬股減為300萬股部分,是經過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做股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48頁)。
⒊經查,自訴人持前述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開立作為購回增資
股份擔保證明之本票2紙,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及矽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及矽能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該判決認被告所主張上開本票2紙僅作為被告買回自訴人股份的擔保,自訴人不得提示付款等語顯無理由,並以矽能公司清償之150萬元部分已抵充上開票據債務,判決該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為合法而駁回被告及矽能公司該部分異議之訴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判決結果,被告於收受自訴人合計6,000萬元之投資款後,先後將矽能公司股份600萬股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後,仍需清償前開票據債務,故被告潘俊銘所辯乃依該判決辦理自訴人股權變更等語,尚非與事理有違。
⒋雖自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證述:「
108年1月間沒有同意移轉矽能公司股權300萬股給林世昌,被告都沒有還我錢,我也不會轉讓股份給其他人,…被告如果沒有我的任何同意書為何可以擅自移轉我的股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自訴人移轉矽能公司300萬股權同意書,自訴人復未提出為被告所偽造之移轉股權同意書以證其說,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關於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自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自證編號1-11至1-13等證據,指訴被告
於112年2月24日擔任矽能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時,明知自訴人持有600萬股且未出席,現場出席成數不足已發行股數一半,應為流會,竟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⒉本院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矽能公司於112年2月24日
(星期五)上午9時整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含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610萬股出席,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10萬股百分之67.03,該股東臨時會修訂公司章程;112年2月24日(星期五)上午10時開立之董事會由董事2名出席,選任林世昌為董事長,於112年3月9日辦妥改選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均可認定。
⒊又自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言:「我
沒有收到112年2月24日矽能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的開會通知,也沒有參加,…被告如果沒有我的任何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的簽名文件,為何可以擅自通過股東或董事的任何事項。…被告方稱矽能公司還在,但我都沒有收到股東會、董事會通知,公司的任何決策也都沒有經過我大股東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17頁),然此部承前自訴意旨㈡部分所述,矽能公司董事持股業於108年1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矽能公司112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不實之記載之情,復難認定被告有何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徵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自證編號 證據名稱 本院卷頁數 1 經濟部112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11234057050號函 卷一第25頁 1-1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5月25日) 卷一第147至151頁 1-2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20日) 卷一第111至117頁 1-3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9月19日) 卷一第85至91頁 1-4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卷一第105至109頁 1-5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卷一第65頁 1-6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卷一第67至69頁 1-7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1月7日) 卷一第71至75頁 1-8 經濟部107年1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733654220號函 卷一第63頁 1-9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月15日) 卷一第57頁 1-10 經濟部108年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833035790號函 卷一第55頁 1-11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董事會議事錄 卷一第31至33頁 1-12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9日)、經濟部111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133721470號函及所附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一第41至53頁 1-13 經濟部112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11233137010號函 卷一第29頁 1-14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12年2月24日) 卷一第35至39頁 2 公司登記主題網-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資料 卷一第153至156頁 3 107年11月1日、2日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卷二第23至32頁 4 5 大陸南京鑫矽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卷二第41至82頁 6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15日函、106年7月5日美金80萬元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 7 108、109年矽能公司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 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 8 台灣矽利科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9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確定證明書 10 114年3月15日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靜儀會計師函 11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矽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卷二第99至108頁 12 114年3月15日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靜儀會計師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