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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黃宜琤自訴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依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無從確認自訴人所指自訴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此部分均應與補正。

三、綜上,前揭理由欄二所示各該事項均為自訴所應具之法律上必備程式,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