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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蔡定財自訴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蔡欽榮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倪美珠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欽榮(被訴如自訴意旨一㈡部分)、倪美珠均無罪。

蔡欽榮被訴如自訴意旨一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蔡欽榮被訴如自訴意旨一㈠部分: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裁定,就自訴意指一㈠部分,駁回自訴人對被告蔡欽榮提起自訴之聲請,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自訴卷㈠第64至65頁),然自訴人仍具狀對被告蔡定財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蔡欽榮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倪美珠為被害人蔡江祥之配偶,自訴人蔡定財、被告蔡欽榮與證人蔡欽淇、蔡乙辰均為被害人及被告倪美珠之子女。被告蔡欽榮、倪美珠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害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時,被告蔡欽榮、倪

美珠(被告蔡欽榮此部分犯行,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前述)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由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欽榮以網際網路登入被害人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將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得款新臺幣(下同)30萬4,449元後,存入被告倪美珠申設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倪美珠之元大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倪美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云云。

㈡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逝世後,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明知該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日前往元大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冒用被害人名義蓋用被害人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自被害人申設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41萬9,000元(自訴狀誤載為21萬9,000元,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致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得被害人授權辦理取款事宜,將提領款項存入被告倪美珠之元大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其他繼承人及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對於帳戶管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被告蔡欽榮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證人蔡乙辰之證述,自訴人係透過兒子告知,知悉被告蔡欽榮有於被害人過世後,自被害人蔡江祥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提領存款,且自訴人即於110年2月19日調取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然自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已然知悉被告蔡欽榮此部分犯行,而親屬間詐欺取財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確遲於111年9月12日始具狀向被告蔡定財提出告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故就此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云云;被告倪美珠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2月17日寄發予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即載有被害人有自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匯款至被告倪美珠帳戶內之情節,而依自訴人所提出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自訴人即可輕易比對出被告倪美珠涉有自訴意旨一㈡之犯罪事實,然其遲於112年3月3日始具狀對被告倪美珠提起告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故就此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被害人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2月19列印乙節,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5至250頁),然自該交易明細中,僅得知悉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往生後,其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資金流向,況被害人往生後,遺產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自訴人及證人蔡乙辰、蔡欽淇,況被害人遺產種類儲存款外,尚有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財物,且自訴人與被告2人尚有因遺產分割之爭議,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此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5至270頁),實難苛求自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取得被害人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即可迅速特定係被告2人於110年2月2日將被害人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金錢提領,並轉匯至被告倪美珠之帳戶內,從而,難認自訴人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並認其提起自訴不合法,本院仍需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蔡欽榮、倪美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蔡定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倪美珠之女蔡乙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倪美珠之子蔡欽淇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蔡江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元大銀行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後述六㈠⒈及六㈡⒈所載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其等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蔡欽榮辯稱:蔡江祥名下的證券戶是和倪美珠共同管理

,是倪美珠跟我說蔡江祥要把股票賣掉,我才去賣;110年2月2日提領被害人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是因為蔡江祥生前就說要把存款留給倪美珠,等倪美珠往生後,再把存款給子孫繼承,所以我才會跟倪美珠一起去提領存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欽榮辯護稱:被告蔡欽榮為被害人及被告倪美珠之長子,其係依照被害人生前指示將被害人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並匯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內,況被害人生前已有陸續贈與被告倪美珠存款之客觀事實,此可佐證被害人確有將存款留給被告倪美珠之意思,故被告蔡欽榮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被告倪美珠辯稱:賣股票是我先生蔡江祥說要把群創和禾伸

堂賣掉,後來蔡江祥有說不要賣股票,我就沒有再賣了;提領存款部分,蔡江祥生前就說要把他的存款留給我,讓我用到我往生,等我往生後才把剩餘的款項留給小孩繼承,蔡江祥本來就有跟蔡欽榮交待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倪美珠辯護稱: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害人應係於生前即欲將股票及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被告倪美珠主觀上自無犯意可言等語。

六、經查:㈠就自訴意旨一㈠出售被害人股票部分:

⒈被告倪美珠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告蔡欽榮、證人蔡欽淇、蔡

乙辰、自訴人蔡定財均為被害人與被告倪美珠之子女。被害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在被害人住院期間,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09年7月24日,由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欽榮以網際網路登入被害人之元大證券會員帳戶,將被害人名下持有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得款30萬4,449元,存入被告倪美珠之元大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自訴卷㈠第21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被害人之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分割遺產事件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208頁、第209至233頁、第234頁、第271至第272頁;112偵10卷第12至15頁、第162至16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自訴人蔡定財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蔡江祥於109年6月急診

住院,同年月底插管治療,無法表達自我意願,蔡欽榮竟然冒用蔡江祥名義就把蔡江祥名下禾伸堂和群創股票賣掉,所得款項都侵吞入己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證人蔡乙辰於偵訊中結證稱:109年1月初蔡江祥去臺北住院,蔡江祥平常印鑑都不離身,所以把印鑑交給倪美珠去管理,後來他出院,又於109年6月住院,一直住到他往生,蔡江祥住院以前,他名下的股票都是他自己在管理,109年1月份,元大證券有一位營業員打電話問蔡江祥要不要賣股票,蔡江祥說行情不好,他不要賣,而且倪美珠也表示等蔡江祥身體好一點再去玩股票,蔡江祥確實有說過不要賣股票,蔡江祥住院期間,也沒有交待股票要怎麼處理,至於營業員為何會打電話給蔡江祥,我也不清楚,蔡欽榮和倪美珠在蔡江祥過世以前就去領蔡江祥帳戶的錢,而且也隱瞞賣股票的事情,倪美珠說這些是蔡江祥留給她的,但是蔡江祥只是把這些東西交給倪美珠保管(見112偵10卷第155至156頁、第15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月蔡江祥有被送到臺北慈濟醫院,後來有出院,然後蔡江祥又被送到臺大醫院急診,意識就不清,我印象中,蔡江祥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郭小姐有打電話到蔡定財的手機,蔡定財有開擴音,營業員有問蔡江祥要不要賣股票,蔡江祥說行情都不好,他不要賣股票,後來我是在109年8月看到交易明細才知道在109年7月蔡江祥的股票有被賣掉,我在想蔡江祥人都不舒服,怎麼可能去賣股票,我有去證券公司問營業員,營業員說這是電子交易等語(見本院自訴卷第㈠第264頁、第266頁、第271至272頁)。是依自訴人及證人蔡乙辰所述,可知被害人於109年1月前往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有撥打自訴人之電話,由自訴人開啟擴音功能,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出賣股票之意願,然被害人明確表達無出賣股票之意願。然本案遭出售之股票均為被害人名下所有,縱證券公司營業員欲聯繫客戶,應當直接聯繫被害人留存之行動電話才是,豈會逕自聯繫自訴人,透過自訴人以開啟擴音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是自訴人與證人蔡乙辰證述上情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⒊質之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錦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元大證券的營業員,蔡江祥是我的客戶,蔡江祥平常都是透過撥打電話用人工下單,109年時候,蔡江祥因為很久沒有下單,我就打電話詢問他一下狀況,他說他在臺北住院,後來有一天我打電話給蔡江祥,我建議蔡江祥把股票出清,等病好了再買回來,蔡江祥原本說好,但收盤前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想出售,然後交易就取消了,之後蔡乙辰有到公司來查詢,發現蔡江祥有用電子交易下單,蔡江祥大約是在105年、106年左右申請電子交易下單,我不會為了蔡江祥的事情,去打蔡定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自訴卷㈠第274至279頁)。是自證人郭錦蘭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錦蘭於109年間撥打被害人留存之行動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客戶關懷時,得知被害人因疾病住院之情況,事後證人郭錦蘭有建議被害人出清名下持股,且被害人本欲進行交易,後又致電證人郭錦蘭取消交易。則證人郭錦蘭證述與被害人聯繫關於股票出售之過程,核與證人蔡乙辰及自訴人上開所證有所出入,且依證人郭錦蘭所證,被害人僅一次性之取消其名下股票出清交易,尚不得執此即可推論被害人於指示證人郭錦蘭取消股票交易後,即未再動念出售名下持股,從而,自難以證人郭錦蘭上開證述內容,補強自訴人及證人蔡乙辰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遽論被告倪美珠有自訴意旨所指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出售被害人名下禾伸堂及群創股票之犯行存在。

⒋末以,本件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欽榮於109年7月24日出售

被害人名下禾伸堂及群創股票係透過網路電子下單方式為之,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上開股票交易之際,已病危住院治療,亦如前述,然證券交易透過電子下單,需輸入被害人設在證券商交易軟體內之帳號及密碼乙情,為公眾周知之事,苟非被害人於重病前已將電子交易之帳號及密碼告以被告2人知悉,被告2人焉能完成上述股票交易,況被告2人與被害人分別為父子及夫妻關係,苟被害人未有授權被告2人,殊難想像被害人會將電子交易之帳號及密碼告以被告2人知悉,循此以觀,難認被告倪美珠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

㈡就自訴意旨一㈡提領被害人存款部分:

⒈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倪美珠蔡欽榮、證人蔡欽

淇、蔡乙辰與自訴人,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前往元大銀行新竹分行,臨櫃以被害人名義蓋用被害人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自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各提領17萬元及241萬9,000元,並將提領款項存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院自訴卷㈠第217頁),核與自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7至258頁)、證人蔡乙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6頁)、證人蔡欽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7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除戶戶籍謄本、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元大銀行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4頁、第235至250頁、第271至27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往生前之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23日及109年12月22日,被害人元大銀行B帳戶及A帳戶,均有大筆存款提領,有被害人之元大銀行A帳戶及B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6頁、第248至250頁),且被害人身歿後之遺產總額明細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將上開提款列為被害人與被告倪美珠間之夫妻贈與,亦有該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9頁),足見於被害人身歿前,已有將其名下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之行為;佐以證人蔡欽淇於偵訊中結證稱:蔡江祥在住院前的2、3年就有說他元大銀行的存款要給倪美珠管理,等他過世之後,要把錢給嬤嬤(即被告倪美珠),在場的有我、倪美珠和蔡江祥等語(見偵查卷第157至158頁),自證人蔡欽淇證述可知,被害人除於生前將元大銀行A、B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甚且意將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被害人,循此脈絡以觀,本件已無法排除被害人欲於身歿後,將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之情況存在,則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據此,主觀上認其等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害人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並轉存至被告倪美珠帳戶內之行為,係在執行被害人遺願,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固依民法之規定,被害人授與被告倪美珠權限管理元大銀行A、B帳戶之委任關係,原則上因其死亡而消滅,且其上開贈與存款與被告倪美珠之遺願,未必符合法定遺產分配要件,然被告倪美珠為本案犯行已年逾八旬,與被害人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考其並無法律專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確難期待被告倪美珠於得悉被害人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其時,仍須徵得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且被告蔡欽榮為被告倪美珠與被害人之子,則亦難期待其受被告倪美珠之指示,處理本案提領款項事宜時,出言質疑被告倪美珠是否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綜合上述,難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填寫提款單領取被害人上開元大銀行A、B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入被告倪美珠元大銀行時,主觀上確能認識其等並無提款單製作權,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⒊證人蔡乙辰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9年蔡江祥住院時,有

把存摺及印章交給倪美珠保管,後來蔡江祥要我們去找倪美珠把存摺和印章要回來,不然倪美珠會被蔡欽榮牽走等語(見本院自訴卷㈠第265頁);質之自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置放在住宅保險櫃內,且保險櫃僅被告倪美珠得以開啟乙節,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7頁背面),則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害人共同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權限,難以想像被害人會特地於住院時,始將印章交給被告倪美珠保管,是證人蔡乙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倪美珠拒絕將印章及存摺交還被害人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從而,本案尚難以證人蔡乙辰真實性存疑之證述,遽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⒋至自訴人雖始終指訴被告2人係盜領被害人存款,然自訴人與

被告2人就被害人遺產分配,目前尚在本院家事庭另案審理中,已如前述,是其利害關係既與被告2人立場相反,其指訴真實性,尚須另有補強證據,然觀諸其提出被告倪美珠與被害人間之錄音譯文,該等譯文欠缺被告倪美珠與被害人間對話之背景脈絡,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自訴卷㈡第111至125頁),是亦難以此去脈絡化之譯文補強自訴人之指訴,而率論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2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