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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楊健盟 年籍詳卷

林雪卿 年籍詳卷黃佳芬 年籍詳卷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許芳慈律師吳重玖律師被 告 楊孟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擷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自訴人丁○○為擷發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甲○○與自訴人乙○○分別為自訴人丁○○之母親與配偶,實際上均未管理或協助擷發公司之業務,僅自訴人甲○○登記為為擷發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蒐集自訴人甲○○、自訴人乙○○之姓名、自訴人丁○○、自訴人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自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未經自訴人等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惡意利用前述個人資料,以自訴人丁○○為收件人(地址為擷發公司登記地址)、自訴人乙○○為副本收件人(地址為自訴人丁○○、自訴人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被告對自訴人丁○○未經核實之性騷擾指控等內容。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背面空白處,載有自訴人甲○○之姓名及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並同步將該存證信函寄予自訴人甲○○,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如欲透過存證信函主張與擷發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因其知悉擷發公司之登記地址,當可透過該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丁○○,達成主張權益之目的,應無必要、亦不具備正當性蒐集、利用自訴人甲○○、乙○○之姓名,及自訴人丁○○、甲○○、乙○○不公開之住處地址。又被告供稱其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之方式,均與後續之利用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

㈣、被告明知自訴人甲○○、自訴人乙○○未涉入其與自訴人丁○○間之紛爭,仍執意利用其等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意圖藉由此手段散播未經核實之指控,向自訴人丁○○施加壓力,迫使其完成被告所要求之事項,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丁○○之名譽及侵害自訴人等隱私之意圖,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之供述、112年1月17日新竹市○○○路○○○○號碼9號存證信函(含信封)影本2份、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自訴人丁○○、律師與被告111年9月6日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於載送自訴人丁○○返回住處時,經自訴人丁○○告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之地址,2、於自訴人丁○○外公、父親過世時,自訴人丁○○均曾提供訃聞指示其協助處理事務或邀請其參與告別式,其因而得知自訴人甲○○、自訴人乙○○之姓名,3、於自訴人丁○○指示其代為處理申請擔任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之申請書時,從申請書上之記載,得知自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之地址;並於112年1月17日,利用上開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寄送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存證信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其寄送存證信函之目的為提醒自訴人丁○○履行技術股契約,並妥善處理性騷擾事件,希望自訴人丁○○道歉並實施性騷擾防治宣導;另因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已屆春節假期,且被告於假期後有出國計畫,為使自訴人丁○○能在春節前收到存證信函並及時處理上開事項,故寄送至自訴人丁○○與自訴人乙○○、自訴人甲○○分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之地址,收件人載為自訴人乙○○、自訴人甲○○係因認為上開住處為其等居住,令其等轉交自訴人丁○○,又自訴人甲○○為擷發公司監察人,本屬擷發公司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自訴人丁○○為擷發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甲○○為擷發公司之監察人,自訴人甲○○、自訴人乙○○分別為自訴人丁○○之母親、配偶;被告於任職期間,蒐集自訴人甲○○、自訴人乙○○之姓名、自訴人丁○○、自訴人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自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以自訴人丁○○為收件人(地址為擷發公司登記地址)、自訴人乙○○為副本收件人(地址為自訴人丁○○、自訴人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另寄發上開存證信函1份至自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自訴人丁○○於111年1月7日對被告言語性騷擾,後續又謾罵、施壓被告,自訴人丁○○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公開道歉並於擷發公司進行職場性騷擾防治宣導一事,暨被告依契約有權請求轉讓擷發公司股票,自訴人丁○○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履行一事,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112年1月17日新竹市○○○路○○○○號碼9號存證信函(含信封)影本2份、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擷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利用自訴人丁○○住處地址、自訴人甲○○姓名、住處地址部分:

1、被告供稱:自訴人丁○○、自訴人乙○○共同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之地址係其執行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時,駕車搭載自訴人丁○○返家,經自訴人丁○○告知而得知;自訴人甲○○之姓名則係自訴人丁○○提供其外公、父親之訃聞,指示被告協助處理事務及邀請被告參與告別式時,被告自行查看得知;自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則係自訴人丁○○指示被告代為處理申請擔任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之申請書時交付申請書1紙,被告查看申請書上記載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訃聞翻拍照片3張、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丁○○住處地址、自訴人甲○○姓名、住處地址,屬於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具直接識別性,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3、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自訴人丁○○住處地址、自訴人甲○○姓名、住處地址,確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被告係擔任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期間,依自訴人丁○○之指示辦理業務(協助處理自訴人丁○○外公告別式、申請擔任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或因其等間同事之情誼(含駕車搭載返家過程中之談話、邀請參與親人告別式),始蒐集該等個人資料,應認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聯繫擷發公司業務及同事間日常聯絡來往之用,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應歸類為代號176「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4、再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請求自訴人丁○○就111年1月7日言語性騷擾一事公開道歉、於擷發公司進行性騷擾防治宣導,及請求自訴人丁○○移轉擷發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訴人丁○○為擷發公司之總經理(於本案自訴事實發生後改任董事長),而自訴人甲○○為擷發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2人均為擷發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主張自訴人丁○○有職場性騷擾、拒絕履行契約等情,均與其執行擷發公司業務有關,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應受監察人之監督。因此,被告以自訴人丁○○為收件人,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丁○○、自訴人甲○○,並分別以其等實際居住之住處地址為收件地址,以利其等回應、處理,此一行為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且被告利用自訴人丁○○住處地址、自訴人甲○○姓名、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目的,亦與前述其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相符。

5、自訴人丁○○、甲○○雖主張被告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必要,且具有騷擾自訴人丁○○、自訴人甲○○及損害自訴人丁○○名譽之意圖云云。惟查,依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及其內記載之內容,被告供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丁○○主張權利乙節,尚堪採信。蓋被告並非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送予自訴人丁○○本人及登記為擷發公司監察人之自訴人甲○○,又依自訴人甲○○與自訴人丁○○之關係,立場本與自訴人丁○○較為親近,實難認自訴人甲○○可能將存證信函內不利於自訴人丁○○之情節另為傳述,而造成自訴人丁○○之名譽受損,另自訴人甲○○雖亦因此知悉存證信函內容,然此為其行使擷發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必然結果,故難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具有騷擾、損害自訴人丁○○名譽之意圖。

6、再者,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前之111年9月6日,自訴人丁○○、其委任律師曾邀請被告至擷發公司討論技術股事宜;針對性騷擾事件,被告得逕提供資料予擷發公司或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另被告上開爭議均可將存證信函寄送至擷發公司登記地址;被告捨上開對自訴人丁○○資訊自我決定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逕寄發存證信函至自訴人丁○○、自訴人甲○○之私人住處,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第1項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規定云云。惟查,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具有證明己方已提出請求,便於主張債務人遲延責任等功能,被告自感權利受侵害,依其認知及法律常識,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張權利,實與常情無違,被告縱拒絕先與自訴人丁○○協調或向行政機關檢舉,而選擇逕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正式對自訴人丁○○為上開請求,同時通知監督自訴人丁○○執行擷發公司業務之自訴人甲○○,仍屬被告自行選擇紛爭解決管道之權限範圍,而被告於前述場合已知悉自訴人丁○○、自訴人甲○○實際居住之地址,考量被告與其等間之關係,及存證信函與擷發公司業務之關係,尚難以被告逕行寄發本案存證信函至自訴人丁○○、自訴人甲○○之實際住處,即謂被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必要。況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之目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人格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與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降,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得衡平。被告利用之個人資料為姓名及居住地址之聯絡方式,且利用之方式即係用以連繫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其聯繫事項均與擷發公司業務有關,應認對自訴人丁○○、甲○○人格權之妨害程度極其輕微,是其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並未逾必要性,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7、因此,本院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利用自訴人丁○○住處地址、自訴人甲○○姓名、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利用自訴人乙○○姓名、住處地址部分:

1、被告供稱:自訴人乙○○之姓名則係自訴人丁○○提供其外公、父親之訃聞,指示被告協助處理事務及邀請被告參與告別式時,被告自行查看得知,此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訃聞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自訴人丁○○、自訴人乙○○共同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之地址係其執行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時,駕車搭載自訴人丁○○返家時,經自訴人丁○○告知,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自訴人乙○○姓名、住處地址之聯絡方式,屬於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時,係基於聯繫擷發公司業務及同事間日常聯絡來往之用,已如前述。然而,自訴人乙○○未實際任職於擷發公司,亦未經登記為擷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信封上記載自訴人乙○○之姓名,且將其列為副本收件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利用自訴人乙○○之姓名、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難認與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相符。

2、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寄發與自訴人乙○○之存證信函均係針對自訴人丁○○為陳述,即請求自訴人丁○○就111年1月7日言語性騷擾一事公開道歉、於擷發公司進行性騷擾防治宣導,及請求自訴人丁○○移轉擷發公司股票等情,完全未提及自訴人乙○○;且雖主張自訴人丁○○於上開日期以通訊軟體言語性騷擾,惟未具體描述行為之內涵,於上開主張外,並未記載詆毀自訴人丁○○之內容,上開情節實與自訴人主張:被告意圖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騷擾自訴人乙○○,同時藉此毀損自訴人丁○○名譽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未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發至自訴人丁○○、自訴人乙○○共同之住處,依自訴人乙○○與自訴人丁○○之關係,立場本與自訴人丁○○較為親近,縱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有所疑問,亦得由自訴人丁○○說明事件原委,本院尚難以自訴人乙○○主張其收受時受到驚嚇等情,遽認被告利用自訴人乙○○之姓名、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具有損害自訴人乙○○利益之不法意圖。另依被告在寄發至自訴人丁○○、自訴人乙○○共同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址之存證信函信封上寄載2人姓名乙節觀之,被告辯稱:其認為該處為自訴人丁○○、自訴人乙○○共同居住,如對2人之該住址寄發,自訴人丁○○就可以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即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丁○○主張權利乙節,尚堪採信。

4、況且,被告本案雖於目的外利用自訴人乙○○之姓名及居住地址之聯絡方式,惟利用之方式係記載於存證信函之信封上、副本收件人欄,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而經手該存證信函之郵政服務人員,除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尚負有郵政法第11條之保密義務,故自訴人乙○○之個人資料,未因被告利用之行為而洩漏,實難認其權益有受損害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本案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

5、因此,本院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利用自訴人乙○○之姓名、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乙○○之具體危險。

五、綜上所述,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雖有蒐集、利用自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然就自訴人丁○○、自訴人甲○○部分,應認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自訴人乙○○部分,則係基於主張自己權利之意圖而為之,難認有損害自訴人乙○○之不法意圖,及造成其損害之具體危險,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