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離 婚),前同住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樓,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同居處所,乙○○因感情糾紛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打巴掌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左臉紅腫;繼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2人出遊至宜蘭縣○○鄉張公圍親水公園時,又因小孩更改姓氏問題發生口角,乙○○以拉扯頭髮及踩腳之方式,傷害甲○○;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渠等住宿之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民宿內,乙○○以徒手毆打甲○○頭部及以打巴掌及掐脖子等方式接續傷害甲○○,以此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
(二)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乙○○因不滿甲○○離開上開同居處所後尚有物品尚未搬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翔」傳送「要看看自己的影片嗎」、「記得45000喔」、「送你」、「只傳3也不夠45000是加利」、「傳了我就考慮影片不外傳 今天沒傳 你應該會看到一堆分享」、「越快越好啊」、「想斷盡快」、「之後法院之後再說」等文字訊息及名下郵局存摺首頁相片予甲○○,以此方式欲加害甲○○之名譽,甲○○於收受上開訊息並閱覽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及恐嚇罪均另構成家庭暴力罪(見本院卷第20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至47頁),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花警偵卷第5頁、第7至11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花警偵卷第19頁、第20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係前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516訴卷第12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揭傷害及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於同日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與其前妻即告訴人甲○○理性溝通與良性互動,竟於口角糾紛時徒手傷害告訴人,又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備感威脅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支出由家人幫忙、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前與母親同住、與告訴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及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